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武鋕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博勝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卷第73-7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提出上證1之8之酒駕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不適服再審議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認訴外人 吳昌淵 中校於108年亦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45毫升)遭汰除等語。然再審被告故意隱瞞吳昌淵當時在第一次人評會時係考核評鑑可續服現役(下稱第一次評審結果),經國防部責令重新審議,再審被告重新召開第二次人評會時,始遭評鑑不適服現役而遭汰除(下稱第二次評審結果),然此行政處分嗣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566號判決)撤銷在案,相較再審原告酒精濃度僅0.19毫升,並未觸犯刑法罪責,吳昌淵違規情節顯較再審原告更為嚴重,然再審被告卻仍評議予以留任,足見再審原告較輕微之酒駕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至必須施以最嚴厲之解僱手段。而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中並未提出第一次評審結果之會議紀錄,再審原告直至566號判決於110年7月14日宣判後,才知悉有此會議紀錄存在,而566號判決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然其內容係依據第一次評審結果之會議紀錄證物做成,仍應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擔任12職等化工領班,亦僅為資深聘僱人員,並無任何管理下屬之實權,與其他聘僱人員同受軍官兵之指揮管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一般員工有一定之表率及影響,與實情不符。且再審被告未汰除之酒駕軍官分別為中校副主任彭智生、中士機工士楊彼得、上士化工士 李正湶楊宗祐 (下稱彭智生等4人),其等階級均較再審原告更高,更值得為員工表率,卻未予汰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證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況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所指「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等各項衡量標準予以詳加審酌,復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僅以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主觀遽認再審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顯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從無其他違失、此為初犯、酒駕情節輕微等情觀之,顯未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上證1-8之會議紀錄已明載:「本次召開本廠海軍中校吳昌淵乙員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係因 吳員 前因酒駕受記大過兩次處分,經本廠依規定完成不適服現役評審會召開並評鑑為適服現役,惟經國防部於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中提出檢討,會中主席要求事項計本廠未遵『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之要求檢討汰除等3項,故遵上級指示重新辦理評審會召開」等語。再審被告110年5月6日、6月8日提出之書狀中亦均敘明:「…吳昌淵酒駕案,雖係發生於規定修正前之108年3月間,且曾經一度經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決議續服現役,但該決議嗣遭上級國防部糾正,並責令上訴人重開評審會予以汰除…」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並無刻意隱匿第一次評審結果,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知悉此情,自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第一次評審結果之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不能調查或命再審被告提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566號判決自亦非屬該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吳昌淵之不適服現役處分即第二次評審結果為判決基礎,且566號判決尚未確定,故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被告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彭智生等4人相關之評議紀錄,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留任情形,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上開證物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理由,並無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自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之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指為違法,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566號判決得知第一次評審結果之證物云
云。惟再審被告已於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第二次評審結果之會議紀錄(即上證1-8),會議紀錄之主席致詞欄位即載明:「本次召開本廠海軍中校吳昌淵乙員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係因 吳員前 因酒駕受記大過兩次處分,經本廠依規定完成不適服現役評審會召開並評鑑為適服現役,惟經國防部於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中提出檢討,會中主席要求事項計本廠未遵『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之要求檢討汰除等3項,故遵上級指示重新辦理評審會召開」等語(原確定判決勞上字卷第221頁),會議紀錄中亦記載承辦單位報告:「…二、吳員因個人因素犯錯影響廠譽,本廠依規定於處分到達之次日30日內完成不適服現役評審會召開,並於108年8月9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5066號令評鑑為『續服現役』在案…」(同上卷第222頁)。且再審被告在前審審理程序中於110年5月6日、6月8日所提出之書狀亦均載明:「…吳昌淵酒駕案,雖係發生於規定修正前之108年3月間,且曾經一度經不適服現役評審會決議續服現役,但該決議嗣遭上級國防部糾正,並責令上訴人重開評審會予以汰除…」等語(同上卷第306、352頁)。顯見再審被告並未隱匿吳昌淵第一次評審結果,該次評審結果之內容早已揭示於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及書狀內,而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當時有何不能請求調查或命再審被告提出第一次評審結果會議紀錄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該第一次評審結果已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之屬,自亦無所謂發現566號判決所記載第一次評審結果之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
號判決所指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等各項衡量標準予以詳加審酌,遽認再審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顯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⑴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㈡、㈢敘明:再審原告酒後駕駛機
車行為,構成再審被告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議處之行為。因再審被告屬於高危險性之火炸藥生產軍事單位,對於員工品行要求及紀律遵守有較高之標準。再審原告身為再審被告所屬柱藥所12等化工領班,乃單位主管,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政府機關亦三令五申加強宣導、嚴令禁止酒後駕車,再審被告更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短短3個月已累計進行10次酒駕防制宣導,並於當日上班期間甫對再審原告進行禁止酒駕宣導,再審原告仍無視禁令,於大眾下班期間車流眾多之時段,酒後騎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再審被告軍中規範及紀律要求,嚴重影響軍中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對再審被告維繫紀律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再審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又再審原告為國軍重要兵工廠之資深雇員,服務高危險性之火炸藥生產單位,與志願役軍(士)官、志願士兵或義務役士兵不可一概而論。而再審被告近5年(105至109年間)因違反酒後駕車之11名官兵與聘僱人員之處置案例,其中8名官兵全部核予兩大過,其中4人經檢討汰除,雇員3人則全部解僱,而國軍自108年已加強對於酒後駕車之風紀維護,近幾年已無軍官兵酒後駕車情事,再審被告對於禁止酒駕宣導行之多年,再審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精飲料後隨即騎車上路,觀諸同年度竟仍有另2名雇員酒後駕車,顯見均心存僥倖,漠視軍中紀律法令之要求。酒後駕車之懲處本不應縱容及姑息,以落實軍紀與工安之維護,衡酌再審原告業務及再審被告機關屬性、酒駕發生原因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再審被告廠內軍紀之影響程度,應認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達解僱之程度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是否為情節重大乙情,依客觀情事予以審究判斷,經核並無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再審原告前開理由,仍執前訴訟程序之攻防、證據指摘原確
定判決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所指陳之事由,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裁量範圍,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吳昌淵第一次評審結果係續予留任、彭智生等4人階級比其更高卻未汰除,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屬,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適法。況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條款之具體事由,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其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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