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崇字第3913之2號、102年度執更崇字第2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嘉哲(下稱異議人)因犯槍砲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崇字第2900號指揮書執行,並記載「槍砲部分102執3913之羈押自民國98.12.9至99.3.10止計92日抵折刑期」;另併科罰金14萬元部分,則以102年執崇字第3913之2(誤載之1)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40日。而經異議人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准以羈押日數(180日,詳後)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讓異議人於假釋核准通過後,不必再易服勞役140日,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他第1697號函覆不予准許,但並未說明何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而不折抵罰金之理由,自有可議。基上,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崇字第3913之2號(按:應係102年度執更崇字第2900號)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另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並無定刑)。而上開有期徒刑16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換發102年度執崇更字第2900號指揮書,並記載「1.102執3913之羈押自98.12.09至99.03.10止(即上開槍砲、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羈押部分)。2.102執緝489之羈押自100.09.02至100.11.28止(即上開毒品案件羈押部分)。共180日折抵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118年2月12日」;另罰金14萬元部分,同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執崇字第3913號之2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8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日118年7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在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執崇更字第2900號指揮書(有期徒刑16年6月部分)及102年度執崇字第3913號之2指揮書(14萬元罰金部分)執行指揮書後,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前,只有於108年7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詳後㈢),但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已無能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就羈押日數(共180日)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嗣異議人於相隔多年之後,亦僅泛以「於假釋核准通過後,不必再易服勞役140日」等詞,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異議人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自較為有利,嗣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異議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瑕疵。
㈢、基上,檢察官就異議人聲請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部分,援引實務上之見解,於108年8月19日以雄檢 欽崇 108執聲他1697字第1080058819號函覆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又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於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既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受刑人,且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等事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意旨,衡情已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異議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後,認就目前之執行階段,仍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為當,否准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聲請,就本件而言,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形,核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而異議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既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自非當然不利異議人(按:異議人不論是向檢察官聲請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向本院聲明異議,均未表示「依其資力,縱至假釋或有期徒刑執畢之日,亦無法取得14萬元或部分款項繳納罰金」等情),是不得遽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即謂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異議人所指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揆諸上開說明,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無涉,異議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乏依據。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