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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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菀芯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張菀芯」及其同夥以本件帳戶供犯罪使用。嗣「張菀芯」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致電李O筠,由「張菀芯」或其同夥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O筠訛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O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旋遭「張菀芯」或其同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李O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9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本件帳戶由其開立、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張菀芯」,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關於賺錢的文章,以LINE加入該文章所載ID,對方跟我說只要在臉書上轉發文章就能夠賺錢,並要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報酬為每10日1萬元,但尚未取得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件帳戶,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張菀芯」,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偵一卷第57、65至89頁)。又告訴人李O筠確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接獲「張菀芯」或其同夥佯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其訛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同夥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幀、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09052號函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9至133、135、139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帳戶已由「張菀芯」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甚為明灼。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
⒈稽之被告與「張菀芯」在LINE上對話內容,「張菀芯」先接
連傳送「你是要來詢問兼職的嗎」、「先給你介紹一下公司兼職大概內容」、「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每期可以領取固定薪水」、「收到你的帳戶6個工作日內會給你派發第一期薪水一期薪水是10000一個帳戶一個月領3期薪水就是月領30000」等語,經被告則回覆以「要怎麼配合」、「郵局的帳戶被我姑姑扣押了,我只剩銀行帳戶了」、「要如何配合啊!我只會提款不會存款」、「能啊!扣什麼錢,裡面又沒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上開內容,「張菀芯」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每月獲取3萬元薪資,然現今社會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倘係用於合法用途,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開立,無須以此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就此以觀,取得本件帳戶之人,其目的已難認係何合法使用,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沒有跟對方確認我的帳戶會被拿來做什麼,本件帳戶是父親帶我去辦理的,開立帳戶不是很困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前情知之甚詳。至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工作內容非出租帳戶,而是依「張菀芯」指示轉發貼文獲取報酬等語,且被告確有依「張菀芯」要求轉發貼文,固有臉書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惟依上開被告與「張菀芯」LINE對話內容,可知「張菀芯」起初即明確告知被告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例如:「…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每期可以領取固定薪水」、「收到你的帳戶6個工作日內會給你派發第一期薪水一期薪水是10000一個帳戶一個月領3期薪水就是月領30000」等語),被告因而同意並配合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甚明,故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揭,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曾向
「張菀芯」詢以:「店員不會問我裡面是什麼嗎」等語,「張菀芯」則回覆被告:人家問你也不用跟人家講你是寄存簿,就說寄學習資料就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跟姑姑說前開物品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足徵被告知悉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不宜讓他人察知,主觀上顯已懷疑其所為恐涉及不法,且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後來對方不回覆我,我就覺得奇怪,當時有打165詐騙專線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14頁),被告既知撥打165詐騙專線,可佐其應知悉詐騙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以為詐欺犯行之相關資訊。
⒊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徵求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從事犯罪一事,當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LINE上跟我對話的人,也不認識我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9、214頁),足認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為貪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薪資報酬之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張菀芯」向他人徵求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為持以從事犯罪使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原審卷第262頁),有相當學歷智識,且由上開被告與「張菀芯」之對話,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再依被告所述,顯然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足徵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同夥)可能將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猶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⒋被告寄出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帳戶餘額為66元(計算
式:10萬0,053元《帳戶餘額》-9萬9,987元《告訴人匯入金額》=66元),此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本件帳戶縱遭「張菀芯」及同夥使用,對於被告之自身利益亦不會造成重大損害,顯見被告認識其並不會有鉅額損失之虞,即罔顧潛在被害人遭他人以本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張菀芯」及同夥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有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以本件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被告既已預見本件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仍斷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張菀芯」,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張菀芯」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成員可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辯以:被告因智能障礙,對於網路詐欺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認知不能以一般人標準認定,被告誤信只要轉發貼文就可以獲得對價,為獲取對價始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主觀上不具有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固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6535400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屏安醫院110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142頁),惟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謂:「個案存在『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病』等精神醫學診斷,日常生活中對於金錢的撙節、規劃能力較為不足,但其於本案中尚非無法認知交付個人存摺、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換取相對報酬的行為意義,對於『詐騙』的意涵與金融行為相關風險認知也並非顯著缺乏,故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10年11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9至191頁),足見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惟主觀上仍能理解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所可能產生之犯罪風險,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為詐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96頁),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前述智能障礙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依前揭屏安醫院之鑑定結論,可知被告具責任能力,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又被告明知輕率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業經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詳後)。因此,以被告本件犯罪之經歷、動機、犯案情節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從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因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於判決時,不得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獨居,罹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16535400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屏安醫院110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100502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一卷第35頁;見原卷第71至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敘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因本件而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9頁),無再供人持以犯罪之可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預防效果甚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此部分款項,即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據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