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秋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秋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秋惠明知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交由 饒秀鳳 使用,饒秀鳳嗣將上開支票交付地下錢莊質押,並未遺失,詎辛秋惠為圖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華南銀行謊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嗣因不知情之執票人 鄭惠玉 於10
4年5月12日持票號HD0000000號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辛秋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惠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28頁)、證人 裘復屏 、 吳季涵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30頁)。
(三)票號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偵卷第13、
61、72、74頁、本院卷第24頁)。
(四)票號HD0000000、HD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偵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
(五)票號HD0000000、HD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14、73頁)。
(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偵卷第15頁)。
(七)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偵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警察機關謊報上開7張支票遺失,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屬單純一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偵卷第42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該支票之合法執票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之訴追,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擔任海關拍賣中心賣場銷售人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