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算,繳納方式則係將每期攤還之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7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計算,第25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368元。詎被告上開欠款均僅清償至95年7月19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尚分別積欠125,789元(含本金115,743元,利息10,046元)、413,806(含本金403,958元、利息9,848元),共計尚有539,59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95年7月19日起合計積欠原告539,595元尚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