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使用之詐騙集團以該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顯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時之本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合先敘明。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而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尚有悔意,且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其尚無其他類似罪行之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確已造成被害人乙○○達477,00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