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8時許。
二、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甫於95年7月23日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並實施身體傷害(另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366號審理中),短時間內本件復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被害人施以言語、身體壓制手段等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反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復犯後於偵查中翻認犯行,否認犯罪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惟念被害人不欲提起刑事告訴,僅希望離婚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89條:「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立法意旨更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長期間為1年等語。查本件被告坦承係酒後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另參以被告前於89年間酒後駕車,肇事後復故意追撞他車,嗣於94年10月30日酒後持刀恐嚇、剝奪 馬德強 行動自由,於95年1月20日酒後毆打甲○○成傷(恐嚇部分為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本件95年8月29日酒後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
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因甲○○撤回告訴以95年度6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上開字號判決、不起訴處分、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諸多不法或犯罪行為均因酒後亂性而起,且未見悔改,仍反覆酒後犯之,於94年10月迄今更密集有多次酒後非法行為,顯見其飲酒後自制力甚為薄弱,且非偶而淺酌,足認被告確有酗酒及酒後對家庭成員或他人施以暴行之惡習,已有明顯再犯事實,日後更有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有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以資矯治其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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