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甲○○明知乙○○欲竊取汽車代步,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9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再由乙○○下車,徒手竊取 陳光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乙○○就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事先有商量過由被告乙○○負責下手,其則騎乘機車搭載,並在前面等候等語明確;而被告乙○○亦供述其在上車後有跟被告甲○○說要去偷車,然後被告甲○○便載其去華夏路那邊偷車,從其偷車到得手,被告甲○○都跟在旁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2人事前就竊盜自小客車之犯行即有謀議,而被告甲○○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以便尋找目標,於被告乙○○下手行竊之過程中,亦始終在旁等候把風,並於乙○○得手後,共同搭乘竊得之自小客車離去,顯見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已負擔部分之犯罪行為,其與被告乙○○就竊盜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95年8月7日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本件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地點互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月餘,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甫於95年8月1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裁定具保,並以95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在案,詎其於翌日即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嚴重破壞治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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