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乙○○被告甲○○○
坊門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0日結婚,詎被告於87年7月9日入境台灣,即以語言不通、文化差異等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旋於87年10月24日要求原告陪同返回越南,惟被告之後即不願返回台灣,迄今已逾7年,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信催促其返台,均遭被告拒絕,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88年8月6日結婚,有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信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7年4月20日結婚,惟被告於87年10月24日返回越南後,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並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此有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信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夫妻誠摯相愛已經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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