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河於民國99年12月2日19時許,與友人 范貴榮 一同前往 張芝蓉 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菊次郎寵物店」收取工程款未果,進而與張芝蓉發生口角爭執,適有顧客進入該店時,林聖河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在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以「這款奧店,奧到不能養」、「她賣的東西很貴,阿欠錢都不還,這款奧店你知否?」等詞污辱張芝蓉,足以貶損張芝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河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芝蓉迭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學妹 顏佳玲 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反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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