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寬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2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4段53巷與南京東路4段53巷11弄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容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4段53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至南京東路4段53巷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