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麗玫 相對人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196號、91年度婚字第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1年度婚字第196號、91年度婚字第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351號裁定並於97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訛。次查民事確定裁定固僅有形式確定之羈束力,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倘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定並經確定,其內容復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