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林宜蓁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所員警 郭子業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 江怡甄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