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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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聖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河於民國99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 范貴榮 一同前往 張芝蓉 獨資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菊次郎寵物店」收取工程款未果,與張芝蓉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於顧客在該店消費時,基於毀損張芝蓉名譽之犯意,放言稱:「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之言論,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張芝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芝蓉、證人 顏佳玲 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林聖河同意作為審判之依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
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陳述之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鼓勵私人以暴力手段取證,違反現代國家禁止私力報仇之原則,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自行攝錄後提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該錄音光碟係告訴人以裝置在其「菊次郎寵物店」內之設備錄製而成,錄音之對象包括告訴人本身,且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內容連貫、自然,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尚無證據顯示攝音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該錄音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
又該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錄音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范貴榮工資新臺幣8萬餘元,被告與范貴榮遂於99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菊次郎寵物店」收取工資,因告訴人出言、態度欠佳,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侮辱謾罵,僅說明「欠錢不還,還有錢請律師,東西比別人貴,這種奧店」等語,又「菊次郎寵物店」內僅有告訴人及店員顏佳玲2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場所,至於被告有說「物價比別人貴,奧店」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縱有謾罵言語,對象也是該寵物店,況且告訴人欠錢不還,不是奧店是什麼,告訴人賣的東西比別人貴,不是奧店是什麼,這個雖然是氣話,但也是事實云云。然查:
(一)前開事實欄所述情節,業據告訴人、證人顏佳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憑,該光碟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在「菊次郎寵物店」內,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人在經營勒…價錢要…妳知道嗎?(台語)(顧客交談中,背景有貓叫聲)被告:有人說欠錢不要還,還有錢請律師,哼!(台語)(顧客交談中,背景有貓叫聲)告訴人:不用!被告:不用啦,那麼請記者啦!(顧客交談中)被告:派幾個在那邊,兩個就好,穿衣,白衣穿著,欠錢不還,就好了啊,對否,欠錢不要還,這款還敢還敢(狗叫聲)…對否,這款奧店啊,奧到不能養。生意人在做,咁也堪人家每日來討錢?(背景有貓叫聲)…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阿欠錢都不要還。這款奧店你知否?(台語)(與顧客對話中,聽不清楚)被告:來,來,要不然,我跟你說,來去派出所作筆錄,告他背信,告他背信。你來還說不在?阿這…對否?(台語)(有音樂雜音,聽不清楚)某男:…(語意不清)告訴人:喂!何律師,是,好。被告:我們不是來找碴的,我們是來要錢的。告訴人:他們還沒到。被告:我們是來要錢的。告訴人:他有,喔,喔,好,好,我知道,好,好我店裡有人沒關係,好,那我知道(電話通話中)。被告:我們透過合法的,妳儘管安,我們也不會給你那款,不會給妳凹(台語)。顧客:等一下牠洗好妳幫我打家裡電話。告訴人:家裡電話是不是?顧客:00000000。告訴人:2211。顧客:5877。告訴人:5877,好,謝謝(與顧客對話中)。被告:
我們都使用合法的手段,我跟你講(警察到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曾稱:「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等語無訛,且被告為該等言論時,「菊次郎寵物店」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顧客在店內消費,此情與證人顏佳玲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到現場,看到一名男子在櫃檯在敲桌子,說要文的、武的都可以,要告背信等話語,剛好有客人進來,該男子就對客人說這裡是奧店,賣黑心貨、過期貨,後來伊就報警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店內只有告訴人及顏佳玲,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場所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店家、賣場或營業所設立之本質,係為不特定之消費者、顧客得以自由進出,以從事消費行為,是除有結束營業或封閉出入大門之情況外,該等處所應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於營業時間內,在告訴人經營之「菊次郎寵物店」內,對告訴人、證人顏佳玲及前來消費之顧客放言稱:「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等語,顯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亦使有可能進入該店從事消費之顧客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雖否認有為侮辱性之言詞,然被告係為其友人范貴榮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因裝潢工程而有民事法律糾紛存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稱:「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等語,係指摘告訴人為不肖商人,專以販售劣質品、不良品、仿冒品或品質與定價顯不相當,或定價與一般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商品為業,此與告訴人及被告友人范貴榮間之工程款糾紛無涉,則被告在未具體敘明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中,究有何定價過高,或有何所謂「黑心」之情形下,空言以告訴人販售黑心貨等語恣意謾罵、嘲弄,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知悉其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被告雖再辯稱:縱有謾罵言語,對象也是該寵物店,而非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經營之「菊次郎寵物店」係屬獨資事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乙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身為「菊次郎寵物店」之經營者,負責該店內產品之進銷貨事宜,被告所謂的「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等語,自有指摘、辱罵告訴人之意,被告所辯,猶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言「黑心貨」部分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之言論,並未具體指述告訴人所販售何商品定價過高,或有何「黑心」之情形,且所謂「黑心」商品之態樣繁多,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應評價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所為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工程款之民事法律爭執,竟因為其友人范貴榮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不思理性溝通,逞一時之口舌,於告訴人之營業時間且有顧客在場時,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減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行為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犯情節亦屬輕微,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以「這款奧店,奧到不能養」、「啊欠錢都不還,這款奧店你知否?」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發言之整體內容為:「…被告:…欠錢不要還,這款還敢還敢(狗叫聲)…對否,這款奧店啊,奧到不能養。生意人在做,咁也堪人家每日來討錢?(背景有貓叫聲)…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阿欠錢都不要還。這款奧店你知否?(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綜觀被告此部分言語意旨,應是指摘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不還,進而評價其係經營不好的店、爛店之意。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范貴榮間確存有工程款之民事法律糾紛,有告訴人提出之一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所為「這款奧店,奧到不能養」、「啊欠錢都不還,這款奧店你知否?」之言論,主要係針對工程款糾紛而為之主觀評論,其所稱「奧店」之措詞或許過於激烈,然非全無憑據,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且其為上開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索討款項,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為不成立誹謗罪之部分,併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為「我跟你講,她賣的東西有夠貴,都黑心貨啦!」之侮辱性言論,亦未在整體之對話脈絡下理解被告所為「這款奧店,奧到不能養」、「啊欠錢都不還,這款奧店你知否?」之言論,認被告此部分話語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均有不當,應撤銷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