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仕
陳桂洋方勝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893號、100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洋、方勝新於民國100年1月
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師大夜市內)因與該夜市內擺攤之被告林祐仕及其女友發生齟齬,詎於同日
22時55分許,被告陳桂洋與被告方勝新竟共同徒手毆打被告林祐仕臉頰,致被告林祐仕受有上唇擦傷、鼻部挫傷、左手、左前臂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林祐仕亦持鐵棍毆打被告陳桂洋,致被告陳桂洋因而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一處約7公分長、三處約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祐仕、陳桂洋、方勝新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祐仕、陳桂洋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