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1式3聯,分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於收執聯偽造甲○○署名1枚,並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之署押,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其再交回員警收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陷他人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月16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之署押共3枚(含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因已分別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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