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伍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伍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5020號、84年度訴字第68
0、1243號、84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
2月、7月、7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4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9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後述徒刑),於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4年3月又21日),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泰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017公克,驗後淨重5.0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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