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編號9-10,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8年11月1日、民國99年2月1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2月1日│500,000元│96年11月1日│96年11月1日│No149730│├──┼───────┼─────┼───────┼──────┼───────┤│002│96年2月1日│500,000元│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No149731│├──┼───────┼─────┼───────┼──────┼───────┤│003│96年2月1日│500,000元│97年5月1日│97年5月1日│No149732│├──┼───────┼─────┼───────┼──────┼───────┤│004│96年2月1日│500,000元│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No149733│├──┼───────┼─────┼───────┼──────┼───────┤│005│96年2月1日│500,000元│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日│No149734│├──┼───────┼─────┼───────┼──────┼───────┤│006│96年2月1日│500,000元│98年2月1日│98年2月1日│No149735│├──┼───────┼─────┼───────┼──────┼───────┤│007│96年2月1日│500,000元│98年5月1日│98年5月1日│No149736│├──┼───────┼─────┼───────┼──────┼───────┤│008│96年2月1日│500,000元│98年8月1日│98年8月1日│No149737│├──┼───────┼─────┼───────┼──────┼───────┤│009│96年2月1日│500,000元│98年11月1日│98年11月1日│No149738│├──┼───────┼─────┼───────┼──────┼───────┤│010│96年2月1日│500,000元│99年2月1日│99年2月1日│No149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