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乙○○並應依附表即和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一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37、38頁),堪可認定。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分期給付方式(金額單位:新臺幣)│├─────┼─────────┼───────────────────────┤│甲○○○│90000元│98年6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自98年7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予甲○○○,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