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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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77號被告 羅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羅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6.19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羅聖傑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內含粉紫色粉末夾雜黃色顆粒之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紫色及深藍色迷彩包裝之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總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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