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美眞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及賠償交付被害人相當於月餅禮盒價值之新臺幣4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供桌上之月餅禮盒,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經當庭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月餅禮盒,雖經被告食用而滅失,但既另賠償並交付相當其價值之現金,應認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