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告台灣新北玉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簡坤良 被告 楊善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九芎林小段109、109之1、110之1、111、112、112之1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淡地登字第22126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前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而後者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原告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屬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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