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建平國民小學旁,徒手竊取 甘螢柳 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現場,供其代步之用。嗣甘螢柳於同日7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鄭金源到案說明,鄭金源將本案腳踏車交給員警查扣(已發還予甘螢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螢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鄭金源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5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與我之前遺失的腳踏車一樣,我以為是我遺失的腳踏車,所以才會騎走本案腳踏車。後來我騎到迷路,我2天騎了200多公里,腳踏車停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隔天我坐計程車回去後,事發後
2、3天警察找我,我回想後,才去找出來交給警察,叫警察去通知遺失的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甘螢柳於偵查及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查獲現場相片2張(見偵卷第6、12至15、18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記明筆錄,確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0至62頁反面),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偵查時辯稱:我遺失2輛腳踏車,我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我的,後來我騎回去之後發現不是我的,我剛好要去報案,結果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則辯稱:我之前有
1輛跟本案腳踏車一模一樣的腳踏車,我那時候以為是我遺失的腳踏車,我將腳踏車騎回家後,才發現配備與我的腳踏車不一樣,派出所警察一查,發現有人報案,聯絡告訴人,監視器照出來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107年1月24日審理時則改稱:本案腳踏車跟我之前的腳踏車一模一樣,我以為那是我遺失的腳踏車,我騎到迷路了,騎了2天、200多公里,太累了,我也不知道放在哪裡,隔天我坐計程車回家後,事發後2、3天警察來找我,我想想看,才去找出來交給警察,叫警察馬上去通知遺失的人。我是在本案發生前3個月買的,跟本案腳踏車牌子、顏色一樣,牌子寫英文字母、顏色是鐵灰色的,我當時以5,000或5,100元購買。(後改稱)我腳踏車是於
106年6、7月遺失的。(再改稱)我腳踏車是000年11月遺失的,我沒有報案。我是騎到廟裡面,醒來時才注意到放水壺及後面置物架我的的腳踏車不一樣,我發現時就馬上騎乘腳踏車去派出所,在全家便利超商碰到巡邏員警,員警拿監視器的照片給我看,並問我是否有偷竊腳踏車。(復改稱)我是3點多發現腳踏車不是我的,那時候已經很累了,所以沒有直接把腳踏車騎回原處,我沒有騎本案腳踏車去找警察,是去全家便利超商買飲料時,警察叫我去派出所,後來我才想起來腳踏車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57至58頁)。然本案腳踏車車身全為黑色,有前述照片可憑,顯與被告所稱遺失之腳踏車為鐵灰色云云不符,則其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雖就其何時、如何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非其遺失之腳踏車前後供述不一,然對其事後有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非其遺失之腳踏車乙節則始終一致。而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106年2月16日3時許將本案腳踏車騎走後,至遲於事發後2日即已發現該車並非其遺失者,衡情自應儘速將該車騎回原處,但被告捨此不為,反係由員警於同年月21日主動通知其到派出所說明,更遲於同年月23日始將該腳踏車交給員警。且本案腳踏車尋獲時,被告於該車身上以紅色膠布纏繞黏貼(見偵卷第20頁之照片),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腳踏車占為己有之意,堪認被告辯稱係誤認本案腳踏車為其遺失之物乙節顯非真正,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警詢時陳稱:本案腳踏車是我竊取的,因為我當時散步行經該處腳痠了,該車沒有上鎖,我就將該車騎走,我於同年月16日4至5時許,將該車鎖在臺中市○○區○○路○○○巷公園旁的電線桿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嗣同年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
我於21日製作的第1次筆錄實在,因為我找到本案腳踏車,所以牽回來交給警方查扣,還給告訴人。本案腳踏車是我於106年2月16日所竊取的,我將該車鎖在臺中市○○區○○路○○○巷公園旁的電線桿,後來我想起來我將該車騎到同市○○區○○路2段522巷口【按:中清路2段並無522巷】找朋友,喝醉酒後忘記騎回來,想起來之後才去騎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亦已坦承其犯行,且詳述其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動機,更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因急性譫妄興奮性非器質性精神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於翌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6日起至106年2月9日因情感性精神病在賢德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宜規則回診及服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竊取本案腳踏車後,於騎乘時尚知悉配戴安全帽,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僅因有代步之需求,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二)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主動將本案腳踏車交給員警之犯罪後態度。(三)失竊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但業已返還告訴人。(四)犯罪手法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五)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3頁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需照顧扶養配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六)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扣案之本案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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