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6810號被告林哲安妨害秘密案業經緩起訴
1年期滿,所查扣之APPLE品牌手機1支(105年度保管字第63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林哲安所有,且屬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哲安因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1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
7、28至29、38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該手機拍攝影片之擷取畫面、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35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9頁背面及光碟片存放袋),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