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佳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肆點玖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佳宜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嗣經被告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第3案,於100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
5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綽號「妹仔」之女子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萬4000元之海洛因
4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5之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混合施用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侯佳宜上開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4.9269公克,純質淨重共28.6608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6.57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侯佳宜於91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出監後,竟仍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佳宜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0頁,警卷第29至30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又於上開查獲時地,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15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白色粉末檢品、粉末檢品、透明結晶物(潮解狀,2包)等物,其中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白色粉末檢品、粉末檢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57公克、1.13公克、1.09公克、0.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79810、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而透明結晶物(潮解狀)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前淨重34.2148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7.8851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0.9460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0.7757公克;共計28.66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4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8.6608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56號鑑驗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57公克,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犯意,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從中分別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細譯該研討意見係針對「某甲於100年
1月22日分別施用其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題旨所設,於本件被告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迥不相牟,自無從據以援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乖乖姐)之女子購買,並提供其聯絡電話及概略地址(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惟並未提供其他具體線索可供查證,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復未接獲檢警據報而循線查得毒品上手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目前罹患右下肢慢性骨髓炎之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6.57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34.92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660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
球2顆,俱屬被告所有,雖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除電子磅秤外,其餘均係準備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除上開電子磅秤1臺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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