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號上訴人金成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湖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刑事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聲請傳喚證人 陳憲彰 ,證據調查結果並未完全,評價已有不足,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即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果有實施酒測制度,理應於本件準備程序之始即予提出為由,拒絕傳喚證人,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傳喚證人陳憲彰,亦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提出被證1即司機規範公告照片,主張其對於員工有嚴禁酒駕及要求嚴守交通規則、安全駕車之規範,及欲證明其於對於選任受僱人 鄭英倫 及監督鄭英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頁);於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但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是指已告知員工不得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第24至28行),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主管陳憲彰,待證事實係「公司有做如被證1公告,及有告知員工不得酒駕。」(見本院卷第352頁);嗣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憲彰,待證事實新增稱「在當日被告鄭英倫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時有為被告鄭英倫作酒精測試檢驗,在檢驗結果無酒精反應時,方讓鄭英倫駕車載運豬肉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就其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㈡已敘明不採其主張及無訊問證人陳憲彰必要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31至532頁),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