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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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霖
朱晉呈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 蔡全福 謝昀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冠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晉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晏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凱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昌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紫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全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昀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冠霖、朱晉呈、朱晏萱為兄妹, 渠等 與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數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UP代理」之成年男子(下稱「UP代理」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冠霖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UP代理」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與「UP代理」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擔任簽賭網站之代理人員,而由「UP代理」集團成員提供UP簽賭網站(網址:up88
8.upbet.co)網址及帳號、密碼給朱冠霖,開放UP簽賭網站之代理人員權限給朱冠霖,朱冠霖即以其與朱晉呈、朱晏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1032號之租屋處(下稱柳子林據點),及不知情之其母親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租屋處(下稱 國聖四街 據點)作為據點,由朱冠霖擔任負責人,延攬朱晉呈(108年5月間加入)、朱晏萱(108年3月間加入)、許凱量(108年10月間加入)、謝昌億(108年7月間加入)、李紫瑜(108年10月間加入)、蔡全福(108年9月間加入)、謝昀傑(108年11月間加入)為工作人員,渠等及自加入時起至108年12月5日20時27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二處,由朱冠霖負責網站推銷經營狀況管理,提供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等物做為推銷賭博網站、監督工作人員工作情形等工具,並與「UP代理」集團成員聯繫、進行對帳;朱晏萱、朱晉呈、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負責以附表所示之工作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利用交友軟體開發客戶,並提供賭博場所即UP簽賭網站給客戶,供客戶自行於該簽賭網站註冊及於超商購買點數儲值後,即可於UP簽賭網站下注簽賭,朱晏萱並負責登入賭博網站查看客戶下注輸贏狀況,製作帳務紀錄,以及製作花費(房租、水電等)之記帳紀錄後,交給朱冠霖,而與「UP代理」集團成員共同經營UP簽賭網站,並提供上開簽賭網站聚眾賭博。渠等經營UP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百家樂、北京賽車等各種賭博遊戲做為投注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遊戲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輸贏賠率則依遊戲內容而定,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賭客可贏得若干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悉歸「UP代理」集團成員所有,朱冠霖依賭客之投注金額從中獲取水費,再以薪資發放之方式支付報酬給朱晏萱、朱晉呈、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朱冠霖則每個月與「UP代理」集團成員對帳1次,每3個月與「UP代理」集團成員見面收取報酬款項,冠霖、朱晉呈、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9萬元、13萬元、1萬8,000元、7萬元、1萬8,000元、2萬7,000元之報酬,謝昀傑則尚未獲有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朱冠霖、朱晉呈、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霖、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朱晉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615442號卷,下稱警卷,第1之1-1之3、4-14、81-89、111-118、143-150、167-174、176-178、199-208、233-241頁;108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背面-37頁;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易卷,第111-114、123-1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朱冠霖、朱晉呈、朱晏萱之母 吳孟婕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2-284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電腦機房使用座位-位置圖1份、電腦螢幕採證畫面2張、打卡紙20張、員工守則、電腦資料各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5-39、61-68、90-97、120-127、150-
158、179-186、209-216、242-249、287-31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為「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9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⑴被告分別於加入之期間起,至108年12月5日20時27分為警查
獲時止,與其他同時段參與之被告及「UP代理」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8人於各次北京賽車、百家樂等遊戲開獎前之密接時間
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自從渠等加入時間起至108年12月5日20時27分許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人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許凱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0-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以與「UP代理」集團成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經由賭客與「UP代理」集團成員對賭,從中獲取報酬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之期間、所獲取之報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朱冠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水泥工、與父、母、祖母、被告朱晉呈及其妻、小孩、被告朱晏萱同住;被告朱晉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水泥工,與父、母、祖母、妻、小孩、被告朱冠霖、朱晏萱同住;被告朱晏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會計,與父、母、祖母、被告朱晉呈及其妻、小孩、被告朱冠霖同住;被告許凱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汽車旅館擔任房務人員,,與母親、兄、妹同住;被告謝昌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販售水果工作,與跟祖父、祖母、父親同住;被告李紫瑜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被告蔡全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架設太陽能板工作,跟姐姐同住;被告謝昀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與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7、9至21、27至38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朱冠霖所有,供被告8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129頁),爰均依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2.被告朱冠霖、朱晉呈、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元、9萬元、13萬元、1萬8,000元、7萬元、1萬8,000元、2萬7,000元乙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卷第111-114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朱冠霖、蔡全福、謝昀傑、謝昌億、朱晏萱、李紫瑜所有,供私人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謝昌億、朱晉呈、朱冠霖、朱晏萱所有,此據被告朱冠霖、蔡全福、謝昀傑、謝昌億、朱晏萱、李紫瑜、朱晉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129-130頁),復無證據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上開利用網際網路,經營UP簽賭網路賭博行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又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等人係利用交友通訊軟體開發客戶,並提供UP簽賭網站,供客戶自行於該簽賭網站註冊及於超商購買點數儲值後,即可於UP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乙節,此據被告朱冠霖、朱晏萱、許凱量、謝昌億、李紫瑜、蔡全福、謝昀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朱晉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之1-1之3、4-14、81-89、111-118、143-150、167-174、176-178、199-208、233-241頁;偵卷第36頁背面-37頁;易卷第111-114、123-149頁),而被告朱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客戶只知道進入網站就可以玩,他們不知道有其他賭客的存在,他們必須要註冊成為會員,才能夠在網站上玩等語(見易卷第145-146頁),堪認賭客需自行前往UP簽賭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後,才能利用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網頁進行賭博,各個賭客間無法知悉他人與被告對賭之資訊,是賭客與被告、「UP代理」集團成員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於何處搜索扣得│├──┼──────┼─────────┼────┼───────┤│1│IPHONEX行動│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8393││││││9567號SIM卡1張)│││├──┼──────┼─────────┼────┼───────┤│2│IPHONE8行動│1支(IMEI:0000000│蔡全福│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8353││││││8113號SIM卡1張)│││├──┼──────┼─────────┼────┼───────┤│3│IPHONE6行動│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7003│(朱晏萱││││(工作機)│4625號SIM卡1張)│持用)││├──┼──────┼─────────┼────┼───────┤│4│IPHONE6行動│1支(IMEI:0000000│謝昀傑│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含0000000││││││072號SIM卡1張)│││├──┼──────┼─────────┼────┼───────┤│5│IPHONE7行動│1支(IMEI:0000000│謝昌億│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0978││││││7852號SIM卡1張)│││├──┼──────┼─────────┼────┼───────┤│6│IPHONEX行動│1支(IMEI:0000000│朱晏萱│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0028││││││5967號SIM卡1張)│││├──┼──────┼─────────┼────┼───────┤│7│IPHONE6S行│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0、含097926│(李紫瑜││││(工作機)│8617號SIM卡1張)│持用)││├──┼──────┼─────────┼────┼───────┤│8│IPHONEXS行│1支(IMEI:0000000│李紫瑜│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0、含097317││││││2137號SIM卡1張)│││├──┼──────┼─────────┼────┼───────┤│9│IPHONE6S行│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0、含090146│(蔡全福││││(工作機)│0780號SIM卡1張)│持用)││├──┼──────┼─────────┼────┼───────┤│10│小米行動電話│1支│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工作機)││││├──┼──────┼─────────┼────┼───────┤│11│Redmi(紅米│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6行動電話│00000000、含097002│(蔡全福││││(工作機)│9459號SIM卡1張)│持用)││├──┼──────┼─────────┼────┼───────┤│12│IPHONE6S行│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0、含095826│(謝昀傑││││(工作機)│9384號SIM卡1張)│持用)││├──┼──────┼─────────┼────┼───────┤│13│IPHONE6S行│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0、含097952│││││(工作機)│3512號SIM卡1張)│││├──┼──────┼─────────┼────┼───────┤│14│IPHONE7行動│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5805│(朱晏萱││││(工作機)│9727號SIM卡1張)│持用)││├──┼──────┼─────────┼────┼───────┤│15│Redmi(紅米│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6行動電話│0000000,含SIM卡1│(朱晏萱││││(工作機)│張)│持用)││├──┼──────┼─────────┼────┼───────┤│16│Redmi(紅米│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5行動電話│00000000、含097007│(蔡全福││││(工作機)│2615號SIM卡1張)│持用)││├──┼──────┼─────────┼────┼───────┤│17│IPHONE6S行│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動電話│0000000、含0000000│(謝昌億││││(工作機)│268號SIM卡1張)│持用)││├──┼──────┼─────────┼────┼───────┤│18│Redmi(紅米│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5行動電話│00000000,含SIM卡1│(李紫瑜││││(工作機)│張)│持用)││├──┼──────┼─────────┼────┼───────┤│19│IPHONE6行動│1支(IMEI: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電話│00000000、含093005│││││(工作機)│0263號SIM卡1張)│││├──┼──────┼─────────┼────┼───────┤│20│小米行動電話│1支│朱冠霖│柳子林據點│││(工作機)││││├──┼──────┼─────────┼────┼───────┤│21│鑰匙│1支(國聖四街據點│朱冠霖│柳子林據點││││鑰匙)│(李紫瑜││││││持有保管││││││)││├──┼──────┼─────────┼────┼───────┤│22│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謝昌億│柳子林據點││││25921號)│││├──┼──────┼─────────┼────┼───────┤│23│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朱晉呈│柳子林據點││││76291號)│││├──┼──────┼─────────┼────┼───────┤│24│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29564號)│││├──┼──────┼─────────┼────┼───────┤│25│中華郵政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朱晏萱│柳子林據點││││85656號)│││├──┼──────┼─────────┼────┼───────┤│26│京城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朱冠霖│柳子林據點││││136號)│││├──┼──────┼─────────┼────┼───────┤│27│分享器│1台│朱冠霖│柳子林據點│├──┼──────┼─────────┼────┼───────┤│28│ASUS筆記型電│1台│朱冠霖│柳子林據點│││腦││││├──┼──────┼─────────┼────┼───────┤│29│電腦設備│1組(主機1台、螢幕│朱冠霖│柳子林據點││││2台)│││├──┼──────┼─────────┼────┼───────┤│30│電腦設備│2組(每組含主機1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螢幕2台)│││├──┼──────┼─────────┼────┼───────┤│31│電腦設備│5組(每組含主機及│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螢幕各1台)│││├──┼──────┼─────────┼────┼───────┤│32│ASUS筆記型電│3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腦││││├──┼──────┼─────────┼────┼───────┤│33│華為網卡│1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34│ZTE分享器│1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35│華為分享器│1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36│小米攝影機│2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37│打卡鐘│1台│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38│打卡紙│20張│朱冠霖│國聖四街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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