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黃俊宏 相對人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離職前,未將其委任抗告人保管之廣告基金新臺幣(下同)893,
269元、員工福利金290,804元,共計1,184,073元返還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拒絕返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然相對人所稱帳戶並非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未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不可能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未合,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然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使法院致生確信之程度,惟足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17日起委託抗告人代為保管其
廣告基金893,269元及福利金290,804元,共計1,184,073元,然相對人於抗告人106年6月13日離職後,催告抗告人返還遭拒,而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等情,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名下高雄三信右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保管款項收支報表、相對人委託律師寄發之106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下稱第216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
7年1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第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31至135頁)。又相對人以上情,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亦有假扣押暨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至1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
㈡次按假扣押是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為其目的,與假處分係
為保全特定請求權有別,故假扣押原因,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及財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是。經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第2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保管款後,已以第4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返還之旨。參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財產所得,其薪資、利息所得有限,雖其另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然上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一千餘萬元予債權銀行,此經相對人提出土地電傳資訊(原審卷第139至153頁)為證,並陳明依上開帳戶存款性質,一經抗告人提領,即無從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審亦已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帳戶內款項非相對人所有,且帳戶存摺
由 鄭淑華 保管,其不可能提領款項等語,然此屬本案訴訟應予調查事項,而非假扣押程序得予審究。另其主張相對人假扣押其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不當等語。惟此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適當,抗告人得否對之聲明異議問題,尚與是否應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