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3年01月20日死亡(戶籍謄本記事欄誤載為93年01月16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本院准予聲請繼承備查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有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之,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許億先┌─────────────────────────────────┐│附表:94年度家聲字第2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八德市│永豐││1196│建│42.82│全│├─┼───┴────┴──┴──┴───┴──┼────┼────┤│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門牌號碼│平方公尺││├─┼─────────────────────┼────┼────┤│01│桃園縣桃園市茄苳里東泰新村144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