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瑞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 譚伯郊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相對人譚伯郊相對人 王令一 相對人 王令台 上列二人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譚伯郊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提存在案,並鈞院9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96年度執全字第74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瑞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王令台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潭伯郊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682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7986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文字第100000084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潭伯郊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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