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11年確定並發監執行,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95年1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0月6日。詎甲○○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固非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又本案之犯罪地及行為地,亦均係在上址前處,而被告前於97年11月30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後,於98年1月8日移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然本件係於98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而於該當時,被告未在本院所轄區域之監獄為執行,是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本件犯罪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顯有管轄錯誤,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茲斟酌被告現在執行之地點,為免提解之不便,爰為諭知應移送之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