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鴻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門號、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99年7月29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將其在遠傳、臺灣大哥大、家樂福(0000000000)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間,向被害人 角永清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黑貓宅急便寄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葉厚德 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李佳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佳鴻之戶籍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交付其在家樂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台灣大哥大門號(動電話號碼不詳)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林森路交岔路口,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持被告李佳鴻交付之行動電話撥打並詐騙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298之28號之被害人,被害人遂將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自臺中縣○○鄉○○路298之28號郵寄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李佳鴻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2號卷第92-9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角永清證述綦詳,復有郵寄留存單據1紙、被害人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前揭偵卷第102-103頁、第104頁),是被告李佳鴻之犯罪發生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再被告李佳鴻於本案100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李佳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與同案被告 曾明正 、葉厚德、 陳怡堯王志強陳泰佑 有何數人共犯一罪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是同案被告曾明正、葉厚德、陳怡堯、王志強、陳泰佑之管轄權與被告李佳鴻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應對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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