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四樓分租公寓內,趁第四0一號房之房客甲○○外出時窗戶忘記上鎖之機會,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竹竿自窗外伸入房間內,將甲○○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勾拉至窗邊而竊取,得手後旋將之變賣。嗣甲○○返回住處發覺財物遭竊,同住該樓之其他房客復目睹乙○○竊盜之過程, 經渠 等告知房東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居間收購上開電腦之不知情 黃榮輝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竹竿伸入窗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