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明
黃惠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楊明係 陳強富 之胞兄,黃惠存與陳楊明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9年12月5日9時許,陳楊明與黃惠存一同前往陳強富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43號6樓之住處,因要求與陳強富見面商談未果,即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由黃惠存以自備工具書寫內容為:「警告不孝子陳強富①欠母親200萬未還②三位兄長送85歲失智老母過來給妳照顧,你竟躲在家中不開門99/12/4三位兄長已到萬美派出所備案12/4~12/6及12/24~12/28是輪到你照顧母親.今已告知你時間.如果不出面即視為遺棄母親行為」之文字海報1紙後,由陳楊明與黃惠存共同將上開文字海報張貼於陳強富住處鐵製大門上,而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陳強富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強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楊明、黃惠存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明、黃惠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強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張貼海報照片1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楊明、黃惠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係因家庭糾紛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強富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