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宏
陳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祈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祈仁自承應被告曹建宏要求開設系爭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被告曹建宏自承再將此資料出售予「 李建安 」之人等節不諱。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資金帳管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陳祈仁、曹建宏分別為大學、高中學歷,亦有求職經驗,有調查筆錄可認,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猶將帳戶輾轉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2人均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件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祈仁、曹建宏、「李建安」等人輾轉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亦各負幫助責任,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渠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曹建宏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曹建宏前同因交付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祈仁前無刑案紀錄,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可認,渠本件仍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正犯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2人涉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