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
莊柏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及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及審理後,認為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重大,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又分別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況聲請人稱其有至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參加「理財規劃師」之考試,除提出芮綺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行程表各一份外,並未提出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參加「理財規劃師」考試之簡章或聲請人確有報考之准考證、報名表等資料以供查核,自難認定聲請人確有出境前往大陸四川省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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