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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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賴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至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
金,需里長蓋印,始可發急難救助金,因而與里長的父親即
被告結識,被告見原告身強體壯,乃請原告前往位在大雪山
、被告所有之土地從事砍草、種花、整理民宿之工作,並約
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改稱當初約定只
負責砍草,每天800元),供吃住,贈與被告所有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且整理好民宿、開設後,讓原告得以抽
成獲利。但原告工作後,被告每日僅支付原告800元,每日
少給付700元,乘以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40幾天,總共原告
之工作損失為28,000元。又原告因工作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
支出伙食費用共22,000元。且原告所有之市值6,000元變速
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被告住處之門口遺
失,被告非但未為賠償,更至南屯派出所謊報原告侵占系爭
機車。另原告遭被告之姪子毆打,致原告4、5顆牙因而掉落
,原告才會對被告提告。被告請原告至山上工作,未依約供
原告吃住,還把原告當外籍勞工,不告知危險之處所何在,
導致原告全身都受傷,且住宿髒亂,原告尚須自行整理,被
告復未履行贈與原告系爭機車之承諾,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失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50
,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女兒 賴欣汝 為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里長,原告於104
年9月向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時,被告基於幫助原告之美意
,請原告至大雪山工地從事雜工工作,由被告提供食物讓原
告自己料理,並提供系爭機車1輛作為交通工具,提供房間
讓原告居住,約定每日薪資800元,每週給付1次,原告對於
工作性質、提供吃住方案、工資應甚清楚,始會讓被告載至
山上工作。又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共計工作3星
期即21日。被告已分3次給付原告薪資。第1次、第2次原告
分別上山給付原告4,800元。第3次則是原告至被告辦公室,
被告給付原告7,800元,其中4,800元為工資,3,000元是因
原告表示受傷,給付予原告之醫藥費用加上部分薪資費用。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仍放置於原處,即臺中市○○○路
○○○巷口處,且有上鎖,倘若原告仍堅持遺失,亦與被告無
關,被告無須賠償。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機車,被告
雖曾表示於工作完成後要送給原告,但原告遲不辦理過戶事
宜,被告始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再對原告
提出告訴,不得嗣後再主張損害賠償。當初被告是請原告以
手除草,並非使用機器,所以日薪為800元,不料,原告做
了3個星期後仍沒有任何進展,被告便請原告不要做了,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或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28,000元部分:
1.查被告之女兒賴欣汝為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里長,原告於
104年9月向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時,被告乃介紹原告前
往大雪山之工地從事除草等工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山
上民宿供原告居住,並提供原告食物,及系爭機車1輛作
為交通工具,約定每日薪資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上山工作三星期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7,400元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大
雪山上鄰居 王中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
兩造?)被告是我在山上的鄰居,後來被告帶原告上來要
做一些山上的事務,所以我才認識原告」、「(問:是否
知悉原告當時應領之薪水?)...原告有提過他一天的薪
資是800元...」、「(問:是否瞭解原告當時如何用餐?
)據我認知,被告會從山下帶一些東西或會買便當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涂
寶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於兩造之間約定的契約內
容是否瞭解?)知道,在車上有聽他們在談論,就是每天
800元,供吃住,做雜工,除草包括在裡面」、「(問:
原告實際工作的期間?)大概是如同被告所述的10月16日
到11月6日」、「(問:被告事後有無如實給付原告薪資
?)在第一次上山後的沒幾天,我有陪同被告上山看原告
,被告就有給付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的薪水,...第二次我
又陪同被告上山時,被告也有給付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的薪
資,而且每次上山時,被告都有帶泡麵、米等食物,且被
告還為了原告買了台冰箱放在原告住處,...第三次被告
是在辦公室給付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均陳稱:當初確實是因聲請急難救助時,經被告介紹
前往大雪山工作,兩造約定原告負責砍草,每天薪資800
元,後來原告自己不想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4
頁),復未爭執已自被告受領17,400元一情(見本院卷第
96頁),故堪認屬實。
2.原告雖稱:被告每日應給付其1,500元之工資,且其實際
工作之日數為40餘日,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28,000元
(【1,500-800】×40=28,000)等語,然原告受雇於被
告前往大雪山從事除草等工作,每日之薪資為800元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曾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
、94頁);參以證人王中維所證:委請專業人員自行準備
機器除草,一天除三分地是2,100元,而自備機器委請專
業人員以機器除草一天三分地是1,500元,原告以手除草
不能與機器除草相比,原告以手除草的地大約一分地,之
後就一直停留在這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足
認原告以手除草每日可得800元之薪資,應屬合理,原告
並未具體指陳被告應提高原約定薪資之理由與證據,空言
指稱被告應給付其每日1,500元之薪資,始屬合理等語,
欠缺憑據,並無可採。另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為21日即三
星期一節,業經證人 涂寶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
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
95頁),堪信為真,原告所稱其在大雪山上工作40餘日等
語,亦無所據,要難採認;酌以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7,4
00元(含薪資及原告之醫藥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而以每天800元計算,原告工作21日得受
領之薪資16,800元(800×21=16,800)計算,被告既已
給付原告17,400元,應認已經給付原告薪資完畢,未有短
付原告薪資之情無疑,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醫療支出2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
: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
;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侵害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7.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大雪山工作,被告未告知
其何處危險,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
部分飲食費用共22,000元等語,惟自始對於其如何受傷?
何處受傷?受傷之證明?支出之證明?均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佐;被告雖稱其給付予原告之17,400元中,包含薪資及
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且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為16,800元,經扣除後,可知被告僅自認原
告共支出600元之醫療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縱因前往大雪山工作而受
有身體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以600元為限,始屬
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均無理由。今被告既已給付
原告該6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本件中主
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即無理由。再被告於原告
上山期間,均依約載送食物上山供原告食用、烹煮,復經
證人王中維、涂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如上(見本院
卷第95、9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載食物上山,導致其身體受有損害,支出飲食費用一情,
亦無證據可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侵權行為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限制。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違反當初贈與系爭機
車予原告、開設民宿後讓原告抽成之承諾,且惡意對原告
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對待原告有如外籍勞工,原告所有
之系爭腳踏車亦在被告住處門前遺失,導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
宜一情,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提告侵占一事,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頁);且被告前揭提出告訴之舉僅係其行
使憲法上訴訟權能之表現,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上受
損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再
被告所有之民宿目前並未整理完備對外營業,本無得以抽
成之餘地,原告以其並未共享其利為由,主張受有精神上
損害,衡情事實上有所不能,故其該部分之主張乃屬無理
由。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縱有遺失之情,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要難僅以系爭腳踏車係在被告
住處附近遺失,即逕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原告
所謂被告對待原告猶如外勞之指稱,亦有欠明確,蓋雇主
對待外勞之態度未必均一,原告上揭所述,除了未具體指
明侵害之情節,就其事發之證明亦毫無任何資料佐證為據
,無從採認,應堪認定。況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指述,均未
能具體指明其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為何,即所
受損害之人格權為何?情節重大之事證為何?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6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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