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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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明 呈
被 告 賴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至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
金,需里長蓋印,始可發急難救助金,因而與里長的父親即
被告結識,被告見原告身強體壯,乃請原告前往位在大雪山
、被告所有之土地從事砍草、種花、整理民宿之工作,並約
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改稱當初約定只
負責砍草,每天800元),供吃住,贈與被告所有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且整理好民宿、開設後,讓原告得以抽
成獲利。但原告工作後,被告每日僅支付原告800元,每日
少給付700元,乘以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40幾天,總共原告
之工作損失為28,000元。又原告因工作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
支出伙食費用共22,000元。且原告所有之市值6,000元變速
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被告住處之門口遺
失,被告非但未為賠償,更至南屯派出所謊報原告侵占系爭
機車。另原告遭被告之姪子毆打,致原告4、5顆牙因而掉落
,原告才會對被告提告。被告請原告至山上工作,未依約供
原告吃住,還把原告當外籍勞工,不告知危險之處所何在,
導致原告全身都受傷,且住宿髒亂,原告尚須自行整理,被
告復未履行贈與原告系爭機車之承諾,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失6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50
,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女兒 賴欣汝 為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里長,原告於104
年9月向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時,被告基於幫助原告之美意
,請原告至大雪山工地從事雜工工作,由被告提供食物讓原
告自己料理,並提供系爭機車1輛作為交通工具,提供房間
讓原告居住,約定每日薪資800元,每週給付1次,原告對於
工作性質、提供吃住方案、工資應甚清楚,始會讓被告載至
山上工作。又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共計工作3星
期即21日。被告已分3次給付原告薪資。第1次、第2次原告
分別上山給付原告4,800元。第3次則是原告至被告辦公室,
被告給付原告7,800元,其中4,800元為工資,3,000元是因
原告表示受傷,給付予原告之醫藥費用加上部分薪資費用。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仍放置於原處,即臺中市○○○路
○○○巷口處,且有上鎖,倘若原告仍堅持遺失,亦與被告無
關,被告無須賠償。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機車,被告
雖曾表示於工作完成後要送給原告,但原告遲不辦理過戶事
宜,被告始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再對原告
提出告訴,不得嗣後再主張損害賠償。當初被告是請原告以
手除草,並非使用機器,所以日薪為800元,不料,原告做
了3個星期後仍沒有任何進展,被告便請原告不要做了,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或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28,000元部分:
1.查被告之女兒賴欣汝為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里長,原告於
104年9月向萬和宮聲請急難救助時,被告乃介紹原告前
往大雪山之工地從事除草等工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山
上民宿供原告居住,並提供原告食物,及系爭機車1輛作
為交通工具,約定每日薪資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上山工作三星期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7,400元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大
雪山上鄰居 王中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
兩造?)被告是我在山上的鄰居,後來被告帶原告上來要
做一些山上的事務,所以我才認識原告」、「(問:是否
知悉原告當時應領之薪水?)...原告有提過他一天的薪
資是800元...」、「(問:是否瞭解原告當時如何用餐?
)據我認知,被告會從山下帶一些東西或會買便當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涂
寶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於兩造之間約定的契約內
容是否瞭解?)知道,在車上有聽他們在談論,就是每天
800元,供吃住,做雜工,除草包括在裡面」、「(問:
原告實際工作的期間?)大概是如同被告所述的10月16日
到11月6日」、「(問:被告事後有無如實給付原告薪資
?)在第一次上山後的沒幾天,我有陪同被告上山看原告
,被告就有給付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的薪水,...第二次我
又陪同被告上山時,被告也有給付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的薪
資,而且每次上山時,被告都有帶泡麵、米等食物,且被
告還為了原告買了台冰箱放在原告住處,...第三次被告
是在辦公室給付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均陳稱:當初確實是因聲請急難救助時,經被告介紹
前往大雪山工作,兩造約定原告負責砍草,每天薪資800
元,後來原告自己不想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4
頁),復未爭執已自被告受領17,400元一情(見本院卷第
96頁),故堪認屬實。
2.原告雖稱:被告每日應給付其1,500元之工資,且其實際
工作之日數為40餘日,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28,000元
(【1,500-800】×40=28,000)等語,然原告受雇於被
告前往大雪山從事除草等工作,每日之薪資為800元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曾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
、94頁);參以證人王中維所證:委請專業人員自行準備
機器除草,一天除三分地是2,100元,而自備機器委請專
業人員以機器除草一天三分地是1,500元,原告以手除草
不能與機器除草相比,原告以手除草的地大約一分地,之
後就一直停留在這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足
認原告以手除草每日可得800元之薪資,應屬合理,原告
並未具體指陳被告應提高原約定薪資之理由與證據,空言
指稱被告應給付其每日1,500元之薪資,始屬合理等語,
欠缺憑據,並無可採。另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為21日即三
星期一節,業經證人 涂寶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
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
95頁),堪信為真,原告所稱其在大雪山上工作40餘日等
語,亦無所據,要難採認;酌以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7,4
00元(含薪資及原告之醫藥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而以每天800元計算,原告工作21日得受
領之薪資16,800元(800×21=16,800)計算,被告既已
給付原告17,400元,應認已經給付原告薪資完畢,未有短
付原告薪資之情無疑,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醫療支出2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
: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
;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侵害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7.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前往大雪山工作,被告未告知
其何處危險,導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
部分飲食費用共22,000元等語,惟自始對於其如何受傷?
何處受傷?受傷之證明?支出之證明?均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佐;被告雖稱其給付予原告之17,400元中,包含薪資及
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且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為16,800元,經扣除後,可知被告僅自認原
告共支出600元之醫療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縱因前往大雪山工作而受
有身體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以600元為限,始屬
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均無理由。今被告既已給付
原告該6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本件中主
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即無理由。再被告於原告
上山期間,均依約載送食物上山供原告食用、烹煮,復經
證人王中維、涂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如上(見本院
卷第95、9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
載食物上山,導致其身體受有損害,支出飲食費用一情,
亦無證據可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侵權行為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限制。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違反當初贈與系爭機
車予原告、開設民宿後讓原告抽成之承諾,且惡意對原告
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對待原告有如外籍勞工,原告所有
之系爭腳踏車亦在被告住處門前遺失,導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拒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
宜一情,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對於
被告提告侵占一事,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71頁);且被告前揭提出告訴之舉僅係其行
使憲法上訴訟權能之表現,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上受
損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再
被告所有之民宿目前並未整理完備對外營業,本無得以抽
成之餘地,原告以其並未共享其利為由,主張受有精神上
損害,衡情事實上有所不能,故其該部分之主張乃屬無理
由。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縱有遺失之情,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要難僅以系爭腳踏車係在被告
住處附近遺失,即逕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原告
所謂被告對待原告猶如外勞之指稱,亦有欠明確,蓋雇主
對待外勞之態度未必均一,原告上揭所述,除了未具體指
明侵害之情節,就其事發之證明亦毫無任何資料佐證為據
,無從採認,應堪認定。況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指述,均未
能具體指明其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為何,即所
受損害之人格權為何?情節重大之事證為何?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6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