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謝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88元,暨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
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由臺中
市○○區○○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因未依標線禁制指示行
駛內快車道並左轉大業路,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所有,由訴外人 史豐瑞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6,288元【內含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
費用24,600元及零件費用10,288元(已折舊)】。原告不確
定當時救護車上有無病患,原告主張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乙車未有過
失,且被告雖認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惟未提出具體實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系爭乙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當時直行車道已變紅燈,
左轉燈號已亮起,各種車輛皆應停止或減速慢行,但系爭乙
車行經該十字路口應減速卻未減速,速度甚快,致與系爭甲
車發生碰撞,進而穿過十字路口衝到對向左轉車道,有相片
為證。被告駕駛系爭甲車,在未聽到任何示警聲音之情況下
,遭未減速從左側轉彎車道竄出之系爭乙車衝撞;系爭乙車
在十字路口處應減速而未減速,遇紅燈未停止且利用左轉彎
車道超車,疏於注意,未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致肇事,與
乙車是否具有交通優先權無關,兩造均有過失。嗣被告於10
4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8日2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乙
車修理前,安排時間、地點,由雙方會同確認車損情形,並
請其以鈑金工法修復該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
,始以車禍當時之車損相片請專業之汽車修配廠估價,經估
價後,得悉修復費用為39,000元,與原告未會同被告擅自進
行修復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40,000元,差距甚大,原告上開
舉動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再被告受損之系爭甲車經回原
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10,000餘元,被告為顧及減少對方賠
償支出之情況下,將系爭甲車轉往安勝汽車修配廠修復,並
於修復前通知原告派員前往勘驗系爭甲車損壞情形及核批所
需修復費用,原告派員前往並批價後,認定系爭甲車之修復
費用為86,590元,被告卻於修復後交車時,要求廠商將修復
費用降為70,000元,並由被告支付現金完畢。故被告認為兩
造分擔修復金額合理計算應為70,000元,加39,000元後,再
以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六比四)分擔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應給付被告修車費70,000
元,並自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2、2
5-2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
而撞擊系爭乙車右側車身,造成損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
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史豐瑞駕駛系爭乙
車既屬救護車之特種車,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即得行使
交通優先權,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其於本件車禍中應無過失至明;且一旦救護車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使路上之車輛及
行人均可聽聞及避讓,聲響應甚為巨大,被告雖稱其未聽
聞任何示警聲響,惟被告就該非常態之情,未能舉證說明
,且與一般日常經驗有所不符,是被告以其未聽聞救護車
警示聲響等語置辯,尚不足採。承上,被告一旦聽聞救護
車之警示聲響,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被告除未
避讓,反駕駛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甲車,於左轉燈
亮起後臨時左轉,以致系爭甲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乙車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
無疑。
(三)此外,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認為:1.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供其通行。2.
惟系爭甲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車道於
先,稱未聞救護車之鳴笛警示聲,未予避讓,惟擬於直行
車道左轉彎時,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左轉未讓
救護車輛先行,疏失情節重大。而做出:「⒈謝世良駕駛
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於先,左轉彎未讓後方執行任務中
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史豐瑞駕駛救護車,無肇
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152號函、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與本院上揭所為
之認定相合。是而,被告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乙車所受之
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於執行任務
中,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不受車速、標誌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自無過失,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曾就
兩造過失比例之負擔,主張各負4成、6成之責任,不容嗣
後更易前詞等語,雖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之查證天數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6、12頁)
,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主張,並非事實之範疇
,僅係屬本院權衡事實、適用法律後,職權判定之參考,
並無事實自認相關規定之適用,不生原告主張後,無從事
後更易之問題,故縱使原告變更原本兩造共同負擔車禍損
害之請求,而改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亦無違法之
疑慮,而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之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
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
148,879元,包含鈑金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工資費用
24,600元、零件費用102,879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
價單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16頁);惟上開材料
費用(即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所述,即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乙車之行照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
頁),系爭乙車自97年8月出廠,迄104年8月4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年,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得請求者為10,288元(計算式:102,879×0.1=10,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1,400
元、24,600元後,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288元(
計算式:21,400+24,600+10,288=56,288)。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56,288元修理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甲車因本
件車禍亦受有損害,原告並應依過失比例賠償被告之損失
70,000元等語,因本件車禍中,系爭乙車之駕駛人並無過
失,已於前述,故縱使系爭甲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損
,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亦無要求對造共同負擔之法律
依據及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24日
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無誤。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88
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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