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福廷因於101年3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上開判決並以被告所犯該罪與被告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然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其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乃就該先前已經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徐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7日│101年8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101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16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5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5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2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