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即100年1月5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0年5月12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即100年1月5日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0年5月12日14時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尚未確定)」補充更正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0年11月29日22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3日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1月26、2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繼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並就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予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並已另行判決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林繼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惟林繼信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0年5月12日14時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3日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繼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白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55296)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