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手寫簽單叁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壹袋、對帳單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楊光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英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由楊光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
13巷2號10樓之住所作為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事務之處所。其賭博方式僅有『2星』1種,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簽中香港六合彩號碼『
2星』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全歸『李英雄』取得,楊光昌則從中每注抽取2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手寫簽單3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1袋、對帳單1袋、A4對帳單1袋等物,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英雄」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2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注抽取2元佣金之方式,多次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之經營期間(1年左右)、犯罪所得(迄今獲利約20萬元)、其年歲已達63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手寫簽單3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1袋、對帳單1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81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4對帳單1袋,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而係其生意上所使用(同上卷第5頁反面),衡情應非不可採信,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A4對帳單1袋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都是賭客打電話或用傳真簽單給我下牌簽注後,我再將牌支傳真給上游組頭,又賭金我都是直接去找賭客收取賭資」等語(同上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同上卷第5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告楊光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3巷2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英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由其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13巷2號10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僅有「2星」1種,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簽中香港六合彩號碼「2星」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全部歸「李英雄」取得,楊光昌則每注抽取2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手寫簽單3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1袋、對帳單1袋、A4對帳單1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手寫簽單3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1袋、對帳單1袋、A4對帳單1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英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2日被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手寫簽單3張、前期簽單及參考手冊資料1袋、對帳單1袋、A4對帳單1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