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晴(原名黃士芳)
劉映彤(原名 劉丹妮陳姿佑 (原名 陳韋蓁簡宇君 陳亭嘉 陳志傑 林岳新 陳義霖 陳俊延 朱駿逸 葉輔源 蕭景名 余政翰 關文傑 彭文鎮 許智傑 莊哲豪 解維哲 鍾宇鑫 江銘偉 康富翔 吳柏穎 (原名 吳健忠陳杰宏 謝國稔 黃聰明 楊長鎰 古桎禎 徐寶清 黃利誠 (原名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所載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文字內顯有誤寫之處,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且就此顯然誤寫更正亦非不利於上開被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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