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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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6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姜屏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姜屏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民│119│建│1667.84│54/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766│新民段119│鋼筋混凝土結│3層:47.78│陽台:3.54│全部│││││構造13層樓房│合計:47.78│││││├──────┤│││││││文強路191號││││││││三樓之3│││││├─┴──┴──────┴──────┴──────┴─────┴────┤│共有部分:新民段4798建號,面積:317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3/1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