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斐然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龍斐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吳純瑜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龍斐然與吳純瑜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維納斯 女子三溫暖」同事,常因工作安排產生嫌隙,關係不佳,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之「維納斯女子三溫暖」員工休息室內,因吳純瑜急欲開啟儲物櫃拿取個人物品,櫃門碰觸到龍斐然背部,龍斐然見吳純瑜蹲在左後方拿取物品,客觀上可預見其若將櫃門回推,極可能導致正伸手取物的吳純瑜遭櫃門壓夾而受傷,仍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以左手肘接續頂撞櫃門2次,使櫃門接連猛然回關,壓夾到吳純瑜的右手,吳純瑜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右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純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龍斐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告訴人吳純瑜的櫃子呈L形,當時伊面向自己的櫃門,告訴人的櫃子在伊左邊腰部下面一點點,告訴人打開櫃門時連續幾次撞到伊,致伊貼到櫃門上,伊才用左手手肘去擋,把櫃門頂回去,告訴人就繼續撞擊伊,叫伊趕快讓她,她趕著下班;伊沒有傷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的,反而像是她自己撕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以:事發地點的更衣室狹窄,被告與告訴人的置物櫃接近,是被告先進去更衣,告訴人應知悉打開櫃子一定會打到被告,卻仍打開櫃門撞擊被告背部,被告才下意識用手肘擋住告訴人櫃門,純屬被告遭撞擊之身體反應,為正當防衛,且被告當時背對告訴人,不知回頂櫃門會壓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常以「426」稱呼被告、挑釁被告,被告向來隱忍、迴避,被告亦無傷害告訴人的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開啟儲物櫃時,櫃門碰觸到其背部,被告以左手肘接續2次頂撞櫃門,致櫃門回關,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櫃門壓夾到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先進入更衣室開啟櫃子(櫃號9號),伊欲開啟伊的儲物櫃(櫃號28號)拿取盥洗用具,但被告站在伊櫃子前面,用身體擋住伊開啟儲物櫃,伊要被告讓開,但被告不理會,伊就從旁邊開啟櫃門,右手伸進去要拿東西,還沒拿到東西,被告就用身體撞擊櫃門,伊右手腕就被夾到,伊正要抽手出來時,被告又用身體撞擊櫃門1次,伊右手中指就被壓傷;伊當下握住伊右手,告知被告說伊手受傷,但被告不理會,逕自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2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時任維納斯女子三溫暖主管 王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0日當天,其他員工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就請被告、告訴人出來講情況,伊沒有認真聽她們說的話,只知道她們兩人有爭吵,互相都有推撞,然後告訴人說手被櫃門壓到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身體撞擊櫃門,致其右手被櫃門壓夾等主要構成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王志豪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其與被告相處不睦,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年9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11887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於106年3月20日門診病歷、醫療影像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其指訴被告撞擊櫃門後,被櫃門壓夾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確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係因告訴人開啟其個人儲物櫃時,遭站立在其右前方之被告接續2次撞擊櫃門,導致櫃門回關而壓夾到其右手手腕及中指,受有擦挫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動手攻擊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上開傷勢何來,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撕爛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伊以手肘將櫃門頂回去時,告訴人就說夾到手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可見告訴人於衝突當場即向被告反應其手受傷。況告訴人在案發當天(即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佐以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有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要無可能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詐偽或虛飾之登載,核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自得採為證據,是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受傷當日請同事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整個中指發紅,傷口破皮上有血漬,且傷口位置、態樣亦與夾傷之傷勢相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遭被告撞擊櫃門夾傷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己造成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質疑一般慣用右手之人,是以右手開櫃門、左手拿東西,理應受傷的是左手,然告訴人卻右手受傷,可見告訴人是以右手攻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說,衡以開啟櫃門與伸手取物,係先後2個動作,本非必須同時為之,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打開櫃門後,再將手伸進去儲物櫃內,還沒拿到東西就被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是辯護人前述為被告所執辯解,核屬臆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即屬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圍。查「維納斯女子三溫暖」員工更衣室儲物櫃,分為上下
3層且櫃門係外拉式,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個人所屬儲物櫃櫃號分別為9號(上層)、28號(中層),相對位置呈90度直角,告訴人所屬28號儲物櫃位在被告儲物櫃左下方,空間非屬寬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28頁,原審卷第17頁)。當被告、告訴人同時開啟個人所屬儲物櫃時,告訴人係彎腰或蹲在被告所屬儲物櫃左下方,倘猝然以手肘或身體頂撞、回推告訴人所屬儲物櫃櫃門時,極有可能導致正伸手取物之告訴人,因不及反應,遭櫃門壓夾到手,且極易因壓夾力道過大而使手腕、手指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以左手肘接續頂撞櫃門2次,且力道不輕,放任正伸手進入儲物櫃取物之告訴人遭櫃門壓夾,並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腕、右手中指遭櫃門壓夾受傷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不惜使告訴人因此壓夾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櫃門會夾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另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似認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應屬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先以儲物櫃門連續幾次攻擊被告背部,被告才用左手肘將櫃門頂回去,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是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站在儲物櫃(9號櫃)前方換衣服,告訴人進來後就打開儲物櫃門(28號櫃),用櫃門連續撞擊其背部,撞到伊貼到櫃子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
3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故意以櫃門撞擊被告背部之攻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縱依被告所述情節,參諸被告、告訴人任職「維納斯女子三溫暖」期間所屬個人儲物櫃分為
9號、28號,相對位置呈90度垂直轉角,且櫃門係外拉式等情,已如前述,當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站立在個人所屬儲物櫃前並開啟櫃門時,本有可能互相妨礙,告訴人之儲物櫃櫃門極可能碰觸到被告身體,然被告既自承其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顯見碰觸力道非大,難謂告訴人係出於攻擊或傷害被告身體之犯意,刻意為之,則被告是否先遭受告訴人不法攻擊一情,已有疑義。
(3)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曾因工作上的事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用手頂回去2次,第2次是伊拿完東西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亦證稱:第1次右手腕壓傷後,欲將手抽出來時,被告又用身體撞擊櫃門,導致伊右手中指被夾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左下方開啟櫃門取物,若頂撞櫃門,極有可能夾傷對方,還是不顧告訴人之安全,故意以左手肘接續頂撞櫃門2次,顯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而係因遭告訴人以櫃門碰觸身體,一時氣憤難耐,基於縱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普通傷害未必故意之意思,以左手肘頂撞櫃門,予以還擊洩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當庭聲請法醫對告訴人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
2次以左手肘頂撞櫃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智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持續以儲物櫃櫃門撞擊伊背部在先,不得已用手肘回頂櫃門阻止告訴人動作,縱有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②被告對告訴人往常之挑釁行為均採隱忍態度,本件亦係告訴人尋釁在先,而被告從事美體師工作,收入狀況不穩定,生活窘迫,及告訴人傷勢輕微等情,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一事,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並不可採。
(2)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係審酌其犯後態度、雙方未成立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況,顯見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詳予審酌,未見有濫用裁量權、量刑過重之違法可言。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因與同事即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開啟儲物櫃櫃門碰觸到身體,一時不滿而起意傷人,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千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告訴人5千元,亦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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