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共玖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油共9瓶,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未經核准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34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8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菸油共9瓶,經檢驗均檢出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均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扣案物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日FDA研字第104605815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4頁、第7至8頁),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透過某不詳網路網站購買,並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被告自己名義輸入、以被告之住所為貨物收件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53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為憑(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未經核准輸入無訛,扣案之電子菸油共9瓶屬未經核准遭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