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9號上訴人 賴美珍
賴淑萍 賴進益 賴麗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 賴沛晴賴惠真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劉育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各應於被上訴人依序各給付新台幣1,525,767元、508,601元、1,017,166元、508,601元之同時,依序各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應移轉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負擔42857/100000、14286/100000、28571/100000、14286/10000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訟爭協議書,求為命:⑴上訴人應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3,560,136元之同時移轉登記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20坪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15坪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當庭遞狀,以本件請求價購、移轉登記之土地,依訟爭協議書之文意難以特定座落範圍,依原聲明則於執行上恐有問題,然依協議書本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各該坪數計算之應有部分為由,變更求為命:⑴上訴人應於其給付3,560,136元之同時,共同移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30579予其、⑵上訴人應共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991737予其之判決;復於104年4月9日再次當庭遞狀,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重劃分配而由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取得42857/100000、14286/100000、28571/100000、14286/100000,爰依上訴人4人取得之比例計算其應各給付渠等之金額及渠等各應負擔之移轉義務,以免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仍未臻特定為由,而變更求為命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判決;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訟爭協議書而為請求,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已變更新訴,本院於本件僅就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一)伊父○○○於87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 賴張秀鑾 、2子○○○(上訴人之父)、○○○、3女曾 賴貴芬賴鳳珠 及伊等6人於87年9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其所遺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其2子,同段95地號土地登記予其3女。惟,上開分割協議將大部分土地登記予男丁,僅小部分登記予女兒,對女性繼承人至為不公,且遠嫁金門之伊亦希望將來回台灣時有居住之處所,故幾經協商,伊兄長○○○、○○○2人遂於87年10月9日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遺產經繼承登記、市地重劃完成、可依法辦理分割時,兄長2人各自移轉土地15坪予伊,且 伊得 以系爭95地號土地之市價購買兄長2人之土地各20坪。其後,○○○於100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自應繼承上開協議之義務。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完成市地00000○○○區○○○段○○○○號),該協議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又系爭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00-0、00-0等地號,參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6
5.07㎡)出售之總價5190萬元,換算後系爭土地20坪之市價應約為3,560,136元(1坪約為3.31㎡)(計算式:5190萬元÷965.07㎡×3.31×20坪=3,560,136元)。又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移轉之土地面積、價金、停止條件,未特別約定土地究應坐落何處或為抽象之應有部分,為避免將來難以執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各該坪數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使與他所有權人形成共有之關係,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6.11㎡,是20、15坪(即66.1158、49.58685㎡)占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30579/0000000、991737/00000000。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及重劃分配後,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取得42857/100000、14286/100000、28571/100000、14286/100000,準此:⒈就上開20坪之市價3,560,136元,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得受領1,525,767元、508,601元、1,017,166元、508,601元(計算式:0000000×42857/100000=0000000.48552、0000000×14286/100000=50860
1.02896、0000000×28571/100000=0000000.45656、0000000×14286/100000=508601.0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就上開20坪換算之應有部分330579/0000000,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應負擔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之移轉義務(計算式:330579/0000000×4285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579/0000000×1428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579/0000000×2857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0579/0000000×1428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⒊就上開15坪換算之應有部分991737/00000000,上訴人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依序各應負擔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之移轉義務(計算式:991737/00000000×4285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737/00000000×1428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737/00000000×2857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737/00000000×14286/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又訴外人○○○、○○○就系爭協議書從未否認或反悔,且訴外人○○○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至上訴人與證人○○○為○○○之子女及配偶,為系爭協議書債務人之繼承人,與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渠等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要無可採;況依證人 陳阿錦 於102年12月2日證述內容,亦可證○○○與被上訴人確有贈與土地之約定。(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所約定者係以「被繼承人○○○由二債務人所繼承之土地」之部分為標的,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上開廣明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取得,是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應屬可得特定,符合契約生效所需之標的需「確定」之要件,業已成立生效。(四)又上訴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於法實無可採,蓋:⒈系爭協議書訂立於民法88年修正前,依當時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則系爭協議書既屬贈與契約,且立有字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本件之贈與。另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上開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⒉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則上訴人之父○○○至死亡時,既皆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贈與之表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或拒絕履行。⒊又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茍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約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及締約時有效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因未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尚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賴進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525,767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賴麗敏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08,601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賴美珍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017,166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四)上訴人賴淑萍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08,601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五)上訴人賴進益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六)上訴人賴麗敏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七)上訴人賴美珍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八)上訴人賴淑萍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予被上訴人。(九)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一)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此依下述各節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伊等為請求:⒈不僅伊等未曾聽聞伊等之父○○○提及系爭協議書,即便與○○○朝夕相處之其配偶○○○亦已於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曾見聞系爭協議書。又被上訴人為○○○之遺產問題,於○○○生前即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至少2起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99年度訴字第1960號案件),然於前開訴訟中,對系爭協議書隻字未提,尤令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存疑。⒉○○○之全體繼承人前既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無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且何以僅被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協議書?⒊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遺產就男丁、女兒之分配不公,何以3名女兒卻僅補償被上訴人1人?⒋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就遺產之稅費負擔為約定,惟該等稅費應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為約定,焉有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之理?況依常情,受贈人負擔稅賦乃屬當然,系爭協議書中另為約定自與常情不符。⒌至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有間,顯不可採。(二)又暫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其中既未指明應移轉及提供購買之標的土地,則不僅系爭協議書因此無從履行,並可見各方當事人主要之權利義務內容約定不明,難認其上所載當事人均已相互瞭解彼此真意,致系爭協議書難謂已經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觀其中內容,伊等之父○○○與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關係,惟:⒈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既未曾為移轉登記,則系爭贈與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援引之(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規範對象則為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要件之「動產」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第40年台上字第1496號、83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均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刪除。⒉又縱若認系爭贈與已成立生效,然伊等已按伊等之父○○○生前之意思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是被上訴人對伊等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蓋:民法就贈與之撤銷權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亦即贈與之撤銷權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由繼承人繼承。依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得否拒絕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側重於被繼承人真意之探求,且被繼承人若有撤銷或不欲履行贈與之真意,自與表示到達相對人與否無涉。準此,被上訴人既對○○○提起上開訴訟,2人於訴訟中互有嚴厲指責,應足證○○○於生前即與被上訴人不合,應顯已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真意;況依○○○之配偶陳阿錦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可知○○○於生前已有不願意贈與之表示,則伊等自得主張撤銷系爭被繼承人○○○之贈與。(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惟,其第1條依文意觀之,應係指原○○段00地號土地一次全部出售之情形,以免徒生爭議,而本件並不符合此情形;且應係指被上訴人得向○○○、○○○買受合計20坪,亦即該2人各出售10坪,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各20坪。另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總價519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區○○段○○○○○號土地,並非95地號,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準此,系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得以市價購買土地之「市價」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20坪土地之價金非屬實在。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市地重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協議書因此尚未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等為請求,蓋:該所載「市地重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指於101年12月間完成之市地重劃,殊難想像竟以時隔近15年後且具高度不確定之未知情事作為買賣及贈與之停止條件,實則,該於101年12月間完成之市地重劃,應非系爭協議書當初所能預見而特定者,故該101年12月方完成之市地重劃顯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市地重劃」。(五)又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再者,即使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推論當事人之意,其中所載15坪、20坪,應係指要分割出一塊給被上訴人,而非給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而維持共有,是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所為請求,已超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違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贈與,並徒使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化。此外,經伊等核對,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當庭遞狀所計算之面積、持份比例、應給付之金額等項,均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一)上訴(即變更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等6人於87年9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遺產中之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等2人各1/2,同段9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3人各1/3(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57頁、第69頁)。
(二)系爭廣明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日經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4人為該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賴進益42857/10000
0、賴麗敏14286/100000、賴美珍28571/100000、賴淑萍14286/100000)(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63、1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乙丙雙方(按指訴外人○○○、○○○,下同)無條件,各自移轉15坪予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時甲方得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各方不得異議。(上述市○○○○○段○○○號土售時之交易價格)」等情。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協議書正本,證人是否有看過?(答)看過,上開協議書的簽名是我簽的。(問)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答)是真正的」、「(問)上開協議書是何時何地簽訂的?(答)是在○○○家裡簽訂的,時間如協議書後面所寫的時間。(問)當時在場有何人?(答)我以及我兄○○○、還有妹妹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賴惠真及其他姊妹。(問)證人有親眼看到○○○簽名嗎?(問)有,是○○○先簽完名後,我再簽名」、「(問)證人有幾個兄弟姊妹?(答)二男三女,二男我以及○○○,三女就是原告及賴鳳珠,賴貴芬。(問)為何證人及○○○僅同意分割15坪給原告,而沒有分割給賴鳳珠、賴貴芬?(答)因為二位姊姊賴鳳珠、賴貴芬經濟比較好,而原告嫁到金門且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他要求我哥哥把土地各15坪給他,我們同意。(問)證人及○○○為何同意?(答)是因為我們二男分遺產分得土地比較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2頁以下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提示協議書影本予證人,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所述甲方可以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所謂20坪是指總共購買20坪,還是乙、丙方各出售20坪?(答)是指各賣20坪」、「(問)原證二之協議書予證人,此協議書內容於87年當時是由何人所寫的?(答)是○○○請代書撰寫的。(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此協議書內容之後再簽名?(答)有。(問)此協議書的內容甲方可以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既然證人有確認,為何協議書沒有寫「各」或「共」20坪?(答)那個是我大哥○○○請代書寫的。(問)證人所述各20坪,證人是聽誰所講的?(答)我跟我大哥講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頁以下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與兩造均為親戚,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一方之虞,且其對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證述甚詳,自足採信。是足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訴外人○○○贈與系爭00、
00、000地號重劃後土地之其中15坪,且承諾將其中20坪以市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可堪認定。上訴人4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且抗辯縱然系爭協議書為真,然亦僅指被上訴人僅得向訴外人○○○、證人○○○購買共20坪,亦即僅得向訴外人○○○購買10坪,所辯均無足採。
(二)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贈與乙節其中第408條、第407條之規定,業於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刪除。而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9日訂立,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上開條文,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看似為贈與契約效力之規定,然而實際其並非針對贈與之債權契約所為之規定,而是就所贈與之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物權行為之部分,加以規範,此由當時立法理由中之說明即可明瞭:「謹按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由此可知,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原則上亦是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而在當事人間發生債關係,只是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發生移轉之效力,亦即不生發生財產權(物權)變動之效果。因此該規定只是具有宣示之意義而已,對於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並無影響,此由88年債編修正將該將第407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可明瞭:「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要件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係就物權行為而為規定,而非債權契約。
然實務上對此並未詳加探究,為說明其拘束力而創造出「特別生效要件」與「一般契約效力」之名詞,認為修正前民法第407條,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生效要件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因而備受學者批評。對此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在民法修正前,實際上還是可以透過其他規定之適用,適度加以排除,例如修正前之第408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就賦予贈與人在未交付且未立字據前,可以有撤銷之機會。亦即如果不動產贈與人只達到口頭承諾之程度,其仍然可以任意撤銷之,以避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產生不利之後果;只有當其具體地為交付立下字據時,由於該行為一方面顯示出贈與人履行之決心,另一方面亦引起相對人之信賴,始喪失撤銷權。雖然有些學者認為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只是適用於動產,對於不動產則不適用,然而嚴格言之,此一規定旨在容許並保障贈與人在履行前有反悔之機會,其係基於贈與契約無償之特徵而為之規定,只要是無償之贈與人均應有此權利,不僅是動產贈與;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其贈與人更應該享有此一悔約之權利,將不動產贈與排除於該規定適範之外,並不妥當。經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第40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既立有系爭協議書贈與被上訴人系爭00、00、000地號重劃後土地之其中15坪,即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
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贈與不生效力,或上訴人可得撤銷(縱認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得繼承)上開贈與之情事,次予敘明。
(三)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1年10月1日經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4人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4人應有部分各如上述)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2月13日、中科經貿字第1154號函影本乙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乙丙雙方無條件,各自移轉15坪予甲方,同時甲方得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各方不得異議。(上述市○○○○○段○○○號土售時之交易價格)」,停止條件已成就,上開約定已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號判例要旨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茍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定,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存在」。本件上訴人4人既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且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均未拋棄繼承,則本於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上訴人4人即負有繼承○○○履行贈與系爭000土地號土地其中15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明。
(四)又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訴外人○○○亦負有以市價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20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上訴人4人依上開
(三)所示之說明,亦有繼承訴外人○○○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亦明。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上述市○○○○○段○○○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格」,則茲應予審究者,厥為○○段00地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格為何?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卷附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系爭00及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自可以之為上訴人4人出售系爭000號土地其中20坪價格之依據。就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即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二)所示,出賣人係曾賴貴芬、賴鳳珠及被上訴人3人,買受人係訴外人○○○,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0地號(面積761.03平方公尺)(共有人曾賴貴芬、賴鳳珠及被上訴人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227/10000、4227/10000、1546/10000)及系爭00-0地號(面積204.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土地,合計為965.07平方公尺),總價為5190萬元。則換算後系爭土地20坪之市價應約為356萬0136元(按以1平方公尺×3.31後即為每坪之價金)(計算式:5190萬元÷965.07×3.31×20=356萬0136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進位)。易言之,上訴人4人即負有繼承○○○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56萬0136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20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4人負有繼承○○○履行贈與系爭000土地號土地其中15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負有繼承○○○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56萬0136元之同時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20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開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內容,雖非給付不能,然若未將其以坪數計付換算特定為以應有部分比例計付,則於被上訴人權利實現之執行,恐徒生爭議,而若換算以應有部分比例計付,先取得共有後,再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核並未違反上述系爭協議書關於得分割時始移轉土地約定之真意;再者,上述上訴人之移轉義務及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雖原各應由上訴人4人連帶負擔、共同取得,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重劃分配而由上訴人4人各取得上述應有部分,是上述移轉義務、對待給付核已屬可分,自應按上訴人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渠4人各自所應負擔之移轉義務及各自所得取得之被上訴人對待給付,而若為此換算,衡亦無違反上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而上開被上訴人換算之上訴人4人各應移轉予其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應各給付上訴人4人之金額,業經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4人應於其給付上述各該金額之同時,分別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述應有部分予其(20坪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述應有部分予其(15坪部分),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4人各應於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渠等上開金額之同時各移轉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如上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4人各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如上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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