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景堯 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