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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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變更,此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上網認識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經 吳女 介紹認識被告丙○○, 斯時唐 、吳2人均為訴外人戊○○為負責人之「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食田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原告在被告丙○○與乙○○兩人遊說之下,於92年12月投資49萬元予新食田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 尊榮 卡會員。後原告因擔憂新食田公司財務狀況而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表示投資可得定期一定比率約百分之12之分紅,期滿2年即可變現,並一再保證若公司出問題的話願負一切責任,且於93年3月10日立下切結書為證。嗣新食田公司已於93年4月間遭檢警單位查緝而停止營業,原告爰依被告丙○○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所投資之金額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辯稱:原告經同案被告乙○○介紹投資新食田公司,投資之後原告有分到紅利兩次,而我是客服人員,當時公司的主管丁○○告訴我說,凡投資者兩年之內可以享有紅利,兩年之後就可以將所有的投資變現,因原告對公司有所疑慮,主管丁○○說為了讓原告安心,要我簽下這份切結書,說全部的事情公司會出面處理,我因為太相信公司才簽下此份切結書,在切結書中所謂的「負責任」乃是要看緊客服部門協助原告變現,並不是說公司倒了我要負責賠償云云。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透過同案被告乙○○、被告丙○○之介紹,投資49萬元予新食田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尊榮卡會員,原告因擔憂新食田公司財務狀況而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表示投資可得一定比率之分紅,期滿2年即可變現,且於93年3月10日立下切結書保證願負起所有責任,惟新食田公司已於93年4月間因負責人戊○○涉犯詐欺罪嫌遭檢警人員搜索而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尊榮會員卡申購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並有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299、13126、94年度偵字第7556、8339號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書立該切結書之意思即是表示公司倒了伊要負責賠償一情,則為被告丙○○所否認,唐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要審究者即為書立本件切結書之真意究竟為何。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經核被告丙○○所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丙○○(稱甲方)在此承諾新食田尊榮會員甲○○(稱乙方),自乙方加入尊榮會員(92年12月份),期滿2年由公司客服協助乙方變現,若有問題,本人願負起所有責任,特立此據。」等字樣,並參照兩造所述,可知本件切結書書立之背景,乃因原告投資新食田公司後有所憂慮,為了讓原告安心,被告向原告表示期滿兩年即可將所有投資變現,並應原告之要求書立此份切結書。被告雖一再辯稱在切結書中所謂的「若有問題,本人願負起所有責任」乃是要看緊客服部門協助原告變現,並非公司倒了要負責賠償云云,然原告要求書立切結書之目的既係擔憂投資血本無歸,則在一般正常人的理解之下,所謂的「負責任」即係要負起民事賠償責任,否則在公司倒閉、求助無門的情況下,該份切結書豈非對原告無任何實質上的意義?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新食田公司招攬會員的方式係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如果有招攬到,公司會發給獎金,會員加入的時候公司沒有保證2年之內會協助會員變現,但據我所知,有些會員因為資金有困難,會要求當時招攬的員工要把它的會員資格私下轉讓給別人」等語,足證新食田公司經營的方式,係由旗下員工自行利用人際網絡招攬會員,並由員工對其招攬的會員負責處理會員資格轉讓的問題,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公司主管授意之下始簽下此份切結書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若不願以自己為負責任之主體,理當要求新食田公司之主管或負責人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豈會以自己名義簽立書面?且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該切結書所會產生之法律上效果理應有所認識,故縱認其係在公司授意之下簽立此份書面,亦僅係其主觀動機之問題,尚不影響其簽立該書面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三、查新食田公司於93年4月間因負責人戊○○涉犯詐欺罪嫌遭檢警人員搜索而停業等情,詳如前述,故原告顯然無法自該公司之客服部門將其所投資款項變現,故原告依照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新食田公司之投資款4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