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94年1月14日經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求免受觀察勒戒,遂請託丙○○尋找管道賄賂相關司法人員。丙○○明知並無花錢買通司法人員之管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7樓住處,向乙○○詐稱: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邀其國中同學即警員 王滿堂 外出宴飲,藉機認識其他承辦員警,再進而賄賂,可免受觀察勒戒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為交付5萬元可免受觀察勒戒,遂向親友借得5萬元,並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傍晚,在上開住處交付5萬元予丙○○,再於同日晚間8、9時許,與丙○○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意難忘咖啡廳」與不知情之王滿堂會面。次日,丙○○乃向乙○○告以:已經搞定云云。嗣乙○○於94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11日仍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王滿堂、 薛建良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王滿堂、薛建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丁○○、王滿堂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承認有在上開時、地,與乙○○、王滿堂等人宴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只是介紹乙○○向王滿堂詢問可否不用觀察勒戒,並未向乙○○收取5萬元,前往咖啡廳前,乙○○是清償之前的4萬元借款,並無詐騙云云。經查:
(一)乙○○於94年1月14日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曾請託被告打探有無免除觀察勒戒之管道;又乙○○於94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8、9時許,與被告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意難忘咖啡廳」與不知情之王滿堂會面;嗣乙○○於94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11日仍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警卷資料(偵查卷第8-21頁)可稽,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否認曾以賄賂員警之名義,向乙○○收取5萬元,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我進意難忘咖啡廳前,就把5萬元給丙○○,我、丙○○、王滿堂進包廂,丙○○跟王滿堂講到重點,就叫我先出去一下‧‧‧隔日丙○○告訴我,錢給了,案子不用送了」(偵查卷第79頁),證人即乙○○之妻丁○○亦證稱:「乙○○因毒品案件,想看看是否不用進去關,丙○○來我們家說,他要拿5萬元請他們(即警察)吃飯,就會沒事‧‧‧那天晚上,丙○○到我家找乙○○,乙○○就在我家把5萬元給丙○○,我有在場看到」(偵查卷第85-86頁)等語,另當日同行之薛建良亦指述:「事後丙○○說,乙○○確有交給他5萬元,但他沒有把錢交給王滿堂」等語(偵查卷第61頁),而證人乙○○、薛建良與被告均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指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曾以賄賂員警之名,向乙○○收取5萬元。另被告承認警員王滿堂曾告知伊並無管道擺平觀察勒戒(本院卷第14頁),證人王滿堂亦證稱:未收到所謂被告轉交的5萬元,當日在「意難忘咖啡廳」,伊有表明乙○○請求之事,並無權限答應等語(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明知並無花錢買通司法人員之途徑,卻仍向乙○○詐稱有疏通管道,以收取5萬元。
(三)至於被告辯稱:當日去咖啡廳前,伊並未向乙○○收取5萬元疏通款項,是乙○○償還之前積欠的4萬元債務;該4萬元,是乙○○每天1千元、2千元借貸累積而成,伊並未紀錄,亦未約定償還期限、利息,去咖啡廳當天伊剛好沒錢,就叫乙○○還錢云云。惟證人即乙○○之妻丁○○已證稱:伊跟乙○○從未向被告借過錢(偵查卷第86頁)等語;又乙○○果真有每日向被告借錢之事,當屬經濟情形窘困,何能在被告要求還款時,即刻清償4萬元?況被告與乙○○間,並無特殊親密之交情,被告何以能在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擔保品之情形下,一借再借?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係訛以賄賂員警為由,向乙○○收取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乙○○詐稱若交付5萬元,可賄賂員警以免除觀察勒戒,並藉此向乙○○收取5萬元款項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貪念,利用朋友情誼,向被害人詐稱可以賄賂員警,免除觀察勒戒,破壞警察執法形象,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騙取款項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
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