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2號
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85、422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大樓騎樓下,竊得不詳人所有腳踏車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竊盜行為,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財物。
㈡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閔絲愉 、 郭書成 、 施亞瑞 (印尼籍姓名RIFAATULIZZAASYARI)、 蘇秋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正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顏榮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37頁、易二卷第3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一卷第180頁、易二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表示其曾在精神科就診,有幻聽、妄想等病症,會感
覺有人在其耳邊說話,要其偷偷看,會無法控制自己而偷竊等語(見易一卷第16至17頁),並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見易一卷第37頁、易二卷第38頁)。而經本院函調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易一卷第67至73頁),併將前揭病歷及本案卷證資料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對其為什麼要竊取東西的行為,知道是錯誤的,多合理化其行為,因為錢不夠,所以要偷。被告的診斷為躁鬱症,但過去幾年皆不規則服藥。被告在會談過程中,仍有些(輕)躁症之症狀,如說話跳題、睡眠需求減少、自大妄想等。整體而言,被告在警察局破壞公物等情緒控管的不穩,或在其疾病之影響下,需要施以長期且規則的藥物控制,以求穩定其情緒,雖被告自我照顧、日常生活事務等平時可自理。因疾病之影響,被告情緒管理、問題判斷及解決能力表現較一般人差,有時無法正確因應。如被告對於不滿查緝,卻是用破壞公物來表達其憤怒。會談過程中多有呈現文不對題、前後不連貫等情形。評估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對於偷竊的行為無法完全用精神狀態受疾病影響來解釋,建議除透過懲罰與加強其法治教育,積極安排職業復健,規則接受精神醫療治療以認清事實、減少妄想、增加工作動機、減少花錢之衝動,以使被告可明白其行為之不恰當性,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125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易一卷第158至166頁),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能陳述無礙,即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㈢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因此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以翻牆方式進入告訴人林正健住宅之庭院行竊,已屬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林正健之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地為竊盜行為,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及強制工作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次所犯之竊盜案件遭追訴、審判及執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可非難性甚高。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各次竊盜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竊盜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參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時間之遠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及10)及拘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7至9)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棗紅色後背包1個、鑰匙1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事本1本、摺疊傘1把、書1本、藍色袖套1雙、帽子1個;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安全帽1個;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表一編號7至10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等物,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3、6至10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竊得腳踏車1輛,並將前揭腳踏車之前輪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變賣與高雄市○○區○○○路○○○○○○○○○○○號「 阿義 」之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此變賣得款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腳踏車前輪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
主文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腳踏車1輛,除將前輪變賣與「阿
義」之外,其餘之車體業已發還而由被害人 陳朮漩 之母親 饒素如 領回;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布鞋1雙、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腳踏車1輛,亦分別發還而經被害人 黃于 庭及告訴人林正健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警二之一卷第33頁)附卷足按,則前揭竊得財物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除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于庭 所有之布鞋1雙(廠牌為美津濃,價值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有罪部分)外,尚接續竊得布鞋1雙(廠牌為 李寧 )及短褲1條。㈡被告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前某時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大樓騎樓下,竊得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再騎乘該贓車前往附表一編號6之地點為該次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1月7日偵查報告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被告固供述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布鞋1雙(廠牌為美津濃,價值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有罪部分)外,尚接續拿取布鞋1雙(廠牌為李寧)及短褲1條等事實。然,警方於案發當天,在現場詢問前揭布鞋1雙(廠牌為李寧)及短褲1為何人所有,均無人認領,警方復於106年12月14日在中山大學3樓體育館案發地點走廊及體育館1樓之公佈欄,張貼招領公告,迄107年1月2日均無人出面認領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公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易一卷第107至108頁)。
㈡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被告固亦供稱,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列之時間、地點,騎走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乙情。然,經警方至前列地點張貼公告,以尋找前揭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然均未能查出物主為何人一節,有警方至現場張貼公告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二之二卷第34至35頁)。
㈢查,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列可疑為遭竊之財物,經警方公
告尋找後,均無法查出所有權人係何人,業如上述,自無法確認前揭物品是否屬他人所有之動產,且抑無法排除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確仍屬他人所有之物。則就前揭公訴意旨㈠及㈡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所取走之物,係他人所有之動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認被告就前揭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前揭㈡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10罪間為數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至於就被告被訴前揭㈠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有罪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竊盜之方式及竊得之財物│主文│備註││號│或│點││││││告訴人│││││├─┼───┼────────┼───────────┼────────┼───┤│1│被害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6年│││ 劉惠慈 │106年11月26日上│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伍拾伍日,│度偵字││││午6時27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劉惠慈│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238│││││所有之棗紅色後背包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號起││││地點:│,而竊得下列財物,後逕│日。未扣案之犯罪│訴書犯││││高雄市鼓山區蓮海│行離去。│所得棗紅色後背包│罪事實││││路70號「國立中山││壹個、鑰匙壹串、│欄一、││││大學」操場內│竊得財物:│手機壹支(IMEI:│(一)│││││棗紅色後背包1個,內有│000000000000000││││││鑰匙1串、手機1支(IMEI│,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60)、記事本壹本││││││號:0000000000)、記事│、摺疊傘壹把、書││││││本1本、摺疊傘1把、書1│壹本、藍色袖套壹││││││本、藍色袖套1雙、帽子1│雙、帽子壹個,均││││││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6年│││陳朮漩│106年11月26日13│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有期徒刑參月,│度偵字││││時21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陳朮漩│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238│││││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號起││││地點:│為ARGON18,22段變速,│日。未扣案之犯罪│訴書犯││││高雄市鼓山區蓮海│顏色為紅、白、黑相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罪事實││││路70號「國立中山│價值45,000元),得手後│沒收,於全部或一│欄一、││││大學」體育館前│,騎乘前揭腳踏車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執行沒收時,追徵││││││竊得財物:│其價額。││││││前揭腳踏車1輛。嗣王永│││││││慶將前揭腳踏車之前輪1│││││││個,以500元之價格,變│││││││賣與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並│││││││將缺少前輪之前揭腳踏車│││││││1輛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慶雲街1號前,俟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王永慶於10│││││││6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扣│││││││得缺少前輪之前揭腳踏車│││││││1輛,並發還而由陳朮漩│││││││之母親饒素如領回。│││├─┼───┼────────┼───────────┼────────┼───┤│3│告訴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6年│││閔絲愉│106年12月3日20時│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拾日,如易│度偵字││││25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閔絲愉│科罰金,以新臺幣│第2238│││││所有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之│壹仟元折算壹日。│7號起││││地點:│安全帽1個(價值1,35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訴書犯││││高雄市鼓山區臨海│),得手後逕行離去。│安全帽壹個沒收,│罪事實││││二路57號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欄一、│││││竊得財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三)│││││前揭安全帽1個。│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害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6年│││黃于庭│106年12月12日上│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拾伍日,如│度偵字││││午8時30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黃于庭│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238│││││所有放在員工休息室走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號起││││地點:│旁櫃子上之布鞋1雙(廠│。│訴書犯││││高雄市鼓山區蓮海│牌為美津濃,價值1,500││罪事實││││路70號「國立中山│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欄一、││││大學」體育館3樓│之際,適為清潔人員 莊秀 ││(四)│││││美發現並出言制止,王永│││││││慶乃將前揭竊得之布鞋1│││││││雙放置在走廊旁階梯上,│││││││並離去該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又返回該│││││││處,與 莊秀美 發生肢體衝│││││││突,經在場之人員報警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竊得財物:│││││││前揭布鞋1雙。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扣得前揭│││││││布鞋1雙,並發還由黃于│││││││庭領回。│││├─┼───┼────────┼───────────┼────────┼───┤│5│告訴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踰越牆垣│107年│││林正健│106年11月19日22│王永慶於左列時間,翻過│侵入住宅竊盜罪,│度偵字││││時56分許│林正健位在左列地點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第2785│││││之牆垣,而進入該住宅之││、4222││││地點:│庭院內,徒手竊取林正健││及5145││││高雄市前金區 武強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號起訴││││街72號│1,500元),得手後騎乘││書犯罪│││││離去。││事實欄│││││││一、(│││││竊得財物:││一)前│││││前揭腳踏車1輛。嗣警方││段│││││於106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鼎│││││││盛街26之1號前,扣得前│││││││揭腳踏車1輛,並發還由│││││││林正健領回。│││├─┼───┼────────┼───────────┼────────┼───┤│6│告訴人│時間:│搶奪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7年│││顏榮豐│106年12月11日凌│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有期徒刑肆月,│度偵字││││晨2時53分許│列地點,見顏榮豐所有車│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785│││││牌號碼YEM-590號普通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222││││地點:│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及5145││││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之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所得普通重型機車│號起訴││││三路151號「金玉│鑰匙發動機車而駛離現場│壹輛沒收,於全部│書犯罪││││山銀樓」騎樓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事實欄││││││不宜執行沒收時,│一、(│││││竊得財物:│追徵其價額。│二)後│││││前揭普通重型機車1輛。││段│├─┼───┼────────┼───────────┼────────┼───┤│7│告訴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7年│││郭書成│107年2月26日10時│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參拾伍日,│度偵字││││30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郭書成│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785│││││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222││││地點:│為美利達,鐵灰色,價值│日。未扣案之犯罪│及5145││││高雄市鼓山區長安│3,500元),得手後,騎│所得腳踏車壹輛沒│號起訴││││街30號前騎樓│乘前揭腳踏車離去。│收,於全部或一部│書犯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事實欄│││││竊得財物:│行沒收時,追徵其│一、(│││││前揭腳踏車1輛。│價額。│三)│├─┼───┼────────┼───────────┼────────┼───┤│8│告訴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7年│││施亞瑞│107年3月2日23時│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伍拾伍日,│度偵字│││(印尼│9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施亞瑞│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785│││籍姓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222│││RIFA│地點:│為美利達,黃色,價值6,│日。未扣案之犯罪│及5145│││ATUL│高雄市鼓山區臨海│000元),得手後,騎乘│所得腳踏車壹輛沒│號起訴│││IZZA│二路63號騎樓前│前揭腳踏車離去。│收,於全部或一部│書犯罪│││ASYARI│││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事實欄│││)│││行沒收時,追徵其│一、(│││││竊得財物:│價額。│三)│││││前揭腳踏車1輛。│││├─┼───┼────────┼───────────┼────────┼───┤│9│被害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7年│││ 夏陳美 │107年3月3日上午9│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拘役伍拾日,如│度偵字│││豆│時14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夏陳美│易科罰金,以新臺│第2785│││││豆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22││││地點:│牌不詳,青黃色,價值5,│。未扣案之犯罪所│及5145││││高雄市鼓山區登山│000元),得手後,騎乘│得腳踏車壹輛沒收│號起訴││││街50號騎樓前│前揭腳踏車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書犯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實欄│││││竊得財物:│沒收時,追徵其價│一、(│││││前揭腳踏車1輛。│額。│三)│├─┼───┼────────┼───────────┼────────┼───┤│10│告訴人│時間:│竊盜方式:│王永慶犯竊盜罪,│107年│││蘇秋銘│107年3月5日上午9│王永慶於左列時間,在左│處有期徒刑參月,│度偵字││││時2分許│列地點,徒手竊取蘇秋銘│如易科罰金,以新│第2785│││││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222││││地點:│不詳,價值30,0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及5145││││高雄市鼓山區哨船│得手後,騎乘前揭腳踏車│所得腳踏車壹輛沒│號起訴││││街51號「西子灣飲│離去。│收,於全部或一部│書犯罪││││料店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事實欄│││││竊得財物:│行沒收時,追徵其│一、(│││││前揭腳踏車1輛。│價額。│三)│└─┴───┴────────┴───────────┴────────┴───┘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相關證據│││被害人││├──┼────┼────────────────────────────────┤│1│被害人│1.證人劉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劉惠慈│2.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47-49頁)││││3.監視器光碟1片(易一卷第109頁)│├──┼────┼────────────────────────────────┤│2│被害人│1.證人陳朮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朮漩│2.證人饒素如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3.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9-43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45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50-54頁)││││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易一卷第106頁)││││7.監視器光碟1片(易一卷第111頁)│├──┼────┼────────────────────────────────┤│3│告訴人│1.證人閔絲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閔絲愉│2.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55-57頁)││││3.監視器光碟1片(易一卷第110頁)│├──┼────┼────────────────────────────────┤│4│被害人│1.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黃于庭│2.證人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3.證人 張鈞宏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4.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9-43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46頁)││││6.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一卷第58-63頁)││││7.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告各1份(易一卷第107-108頁)│├──┼────┼────────────────────────────────┤│5│告訴人│1.證人林正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之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林正健│之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6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警二之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3.現場照片7張(警二之一卷第34頁至第3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4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5張(易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6│告訴人│1.證人顏榮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之二卷第7頁至第11頁)│││顏榮豐│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1月7日偵查報告(警二之二卷第1頁至││││第2頁)││││3.顏榮豐機車遭竊案蒐證擷取照片18張(警二之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之二卷第37頁)│├──┼────┼────────────────────────────────┤│7│告訴人│1.證人郭書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郭書成│2.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偵辦涉嫌0000000長安街30號腳踏車遭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警二之三卷第53頁至第56頁)│├──┼────┼────────────────────────────────┤│8│告訴人│1.證人施亞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施亞瑞│2.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偵辦涉嫌0000000西子灣大廈前腳踏車遭竊監視器│││(印尼│擷取畫面照片10張(警二之三卷第57頁至第61頁)│││籍姓名││││RIFA││││ATUL││││IZZA││││ASYARI)││├──┼────┼────────────────────────────────┤│9│被害人│1.證人 夏陳美豆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夏陳美豆│2.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偵辦涉嫌0000000登山街48號前腳踏車遭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警二之三卷第62頁至第65頁)│├──┼────┼────────────────────────────────┤│10│告訴人│1.證人蘇秋銘於警詢之證述(警二之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蘇秋銘│2.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偵辦涉嫌0000000哨船街51號店內腳踏車遭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警二之三卷第66頁至第70頁)│└──┴────┴────────────────────────────────┘(卷證代號對照表:
1.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2號卷宗:易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016700號卷宗:警一卷
3.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卷宗:易二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63600號卷宗:警二之一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878800號卷宗:警二之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00598800號卷宗:警二之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宗:偵二之一卷)